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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存与王**、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存与被告王**、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存委托代理人宗朋,被告王**(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刘**驾驶冀R×××××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哈公路行驶时与原告欧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31.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为王**所有,刘**系其雇佣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合同理赔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刘**驾驶被告王**实际所有的冀R×××××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京哈公路69公里300米)处时,刘车右侧刮蹭在由北向南过公路遇情况等行的原告欧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部,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欧存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队邦均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存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11肋骨骨折,左**3-5、7肋骨结构欠自然,胸壁软组织损伤,腰3椎体楔形改变,轻型颅脑损伤等,开支医疗费20467.81元。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欧存脊柱损伤符合10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640元。

另查,被告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原告欧存于1945年3月10日出生,被抚养人有其母郭**(1928年8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共有3名成年子女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存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具体伤情进行诊治产生而非患者本人能够左右,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具体金额,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系由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第三者商业保险公司赔偿。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67.8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住院8天),伤残赔偿金17014元(17014元/年×10年×10%),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9.83元(其母5年×13739元/年×10%÷3人抚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581.4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欧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57581.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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