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银**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为冀B×××××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3月8日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与东风路交口与案外人李**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7862元,施救费63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5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4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B×××××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2、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3、原告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4、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第15150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5、天津**认证中心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

6、维修费发票1份;

7、施救费发票1份;

8、酒精检验费发票1份;

9、综合鉴定费发票1份;

10、评估费发票4份;

11、天津**鉴定中心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60%的比例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应以被告公估的损失金额为准。酒精检验费、综合鉴定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银**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以及证据7、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6,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天津**认证中心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与证据6的维修费发票相结合,可形成证据链完整证明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虽主张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放弃就车辆损失情况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9、10,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酒精检验费、综合鉴定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酒精检验费、综合鉴定费、评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本院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出具,且车辆损失应以有资质的认定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作为确定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金额的定损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将车牌号码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486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项目。

2015年3月8日19时59分许,案外人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遇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观察情况不周,未保安全,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7862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3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14192元,按照事故责任60%的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8515.2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亦应按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认证中心评估,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7862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3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14192元,按照事故责任60%的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851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515.2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险金85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