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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在2011年2月-4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称用于做生意,并许诺原告高息,被告出具借条三张,后还款30000元(该30000元借款不包含在本案诉争三张借条中,该借款还款后,相关借据已被销毁),除本案涉及借款外,被告还向原告借过其他款项,但均已还清。原告现在家庭急需用钱,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故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5265元,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

原告刘**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证据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事实;

证据3.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录音时间是2015年10月24日19:10,录音里被告认可230000元的条是她打的。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两笔转账明细情况一份,该明细显示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40000元、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可收到借款260000元,被告向原告还过款,还了应该有十多万,不同意再向原告还款23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据显示,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五次打款共105736元,被告已经把第一张条的100000元还清。另在借款之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共计169736元,按照原告起诉标的,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剩下的余款是被告应再偿还的款项。利息方面,第一张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期,但对利息约定不明,不应支持借期利息,由于该借条借款期限截止到2011年4月28日,且该借款已于2011年11月6日还清,故该借款逾期还款时间为6个月,该6个月的逾期利息应按利率0.5%计算;第二张数额为70000元与第三张数额为60000元的借条均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该两张借条的借款,被告同意从立案时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

被告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张,证明被告还款96600元的事实;

证据2.中**银行回单及客户凭条各一份、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给原告转款64000元的事实;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份清单系上次庭审提交的2012年5月12日转款40400元的补充证据;

证据4.被告爱人王**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原告的9136元的转款凭条一份及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13日偿还该本案第二笔60000元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三份借条,分别为:(1)2011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两月,连本带息一起还;(2)2011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3)2011年4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以上共计借款230000元,被告认可已收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另查,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27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六次转账汇款共计308400元;另2011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案外人王**汇款100000元。

再查,2011年6月4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10月4日、2011年11月6日、2012年6月17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五次汇款共计96600元;2011年11月17日、2012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两次转账共计64000元;另2011年7月13日,案外人王**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913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1.2011年2月28日借条中的100000元借款、2011年4月7日借条中的7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被告(2011年3月25日借条中的6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了相应转账凭证,被告认可系该借款之对应转账);2.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共计169736元(包括案外人王**向原告汇款9136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偿还的原告其他借款,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对本案230000元的借款的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借款合同成立。对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被告自认已收到借款,同时被告认为已还清部分款项之抗辩均能印证原告已将本案借款提供予被告,故本案三份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被告抗辩向原告转账汇款之款项系对本案借款230000元的还款,但还款后,借条却仍保存在原告手中,被告称由于疏忽未将借条销毁或取回,与常理不符,亦难以让人信服。另经本院询问,被告称除本案涉及借款外,与原告无其他借款或经济往来,但经查明,原告向被告汇款转账款项数额明显超出本案诉争借款数额,可知原告所述非真。本案被告虽向原告汇款,但所汇款项是否为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为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亦存有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已经归还本案诉争借款169736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2011年2月28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期限两月,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系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该借条在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5500元;另2011年3月25日借款60000元与2011年4月7日借款70000元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故利息应且被告亦同意从立案之日(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经本院核算,截止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该期间该两张借条的利息应为791元,故利息共计(15500元+791元)1629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刘**借款230000元并给付利息16291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刘**负担189元,被告王**负担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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