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刘**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初至10月28日间,被告人罗**在位于天**海新区海滨街祥和小区北侧的商贸楼一楼设置场地,购买游戏机、招募人员并由被告人刘**负责游戏机的维护及赔率的调整,采取购买记分等方式,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上打点数等手段进行赌博,以此从中获利。2015年10月28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抓获被告人刘**,当场收缴游戏机108台,赌资65345元。经鉴定,108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当日,被告人罗**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刘**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刘**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

被告人罗**、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系从犯,故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罗**从其朋友王**借用了位于天**海新区海滨街祥和小区北侧的商贸楼一楼后,通过网络购买了10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招募了相关人员,自9月初开始至10月28日,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获利。期间,被告人罗**雇佣被告人刘**负责游戏机的维护及赔率的调整。10月28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收缴游戏机108台,赌资65345元。经鉴定,108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当日,被告人罗**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供述证实,2015年8月,我从王**借用了位于天**海新区海滨街祥和小区北侧的商贸楼一楼后,通过网络花40000余元购买了10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从西青区运回油田后,我自己进行的安装。电玩城没有营业执照,自9月7日开始试营业,10月7日营业,试营业期间基本没人,至案发仍亏损5-6万元。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电玩城的老板是罗**,其于2015年9月3日到电玩城上班,其主要负责游戏机的维护及赔率的调整。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左右,其将位于天**海新区海滨街祥和小区北侧的商贸楼一楼借给其朋友罗**使用,具体他干什么,我不清楚。因整栋楼房已报批改扩建,罗**必须随时腾出,所以就没有找他要钱。

4.证人董**的证言证实,电玩城的老板是罗**,其自9月初电玩城开业就在电玩城上班,负责打扫卫生、送水及充值,每月工资2500元。10月中旬,其开始担任经理,老板罗**将其工资涨到每月3000元月,但第二个月的工资还没发就出事了。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其到电玩城上班,负责收银,每月工资2500元。电玩城的营业额不固定,有时赚几万,有时亏一万两万元。28号,被收缴赌资65345元,当日盈利46345元。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电玩城的老板是罗**,其系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送水,每月工资2000元。

7.证人王**、开××、王**等人的证言证实在祥和小区旁的游戏厅玩儿赌博游戏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游戏机108台、赌资65345元。

9.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证实扣押的108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后,被告人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刘**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借用场地、购买游戏机并雇佣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受雇佣后协助罗**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罗**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系从犯,且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罗**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案获人民币65345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