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司)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9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柏语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柏语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作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三星手机充电器相关配件的加工服务。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全部加工任务,共产生加工费2493955.1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2286820.88元的加工费,尚余207134.22元的加工费至今未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207134.2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240.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关的票据,但双方没有就该票据存在实际交易。且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份起原告为被告提供三星手机充电器相关配件的加工服务,截止到2012年7月25日,共计发生加工费2493955.1元。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2493955.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全部接收发票并入账。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286820.88元,仍拖欠207134.22元的加工费一直未付。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推拖未付。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实际交易,又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进账单及汇款凭证,以及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0月、11月向被告催付款邮件信息和电话录音,被告均不认可。在庭下,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但又强调不再拖欠原告加工费。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24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交接单、银行进账单及汇款凭证、公证书、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1年4月份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三星手机充电器相关配件,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本院确认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向被告开具的金额2493955.1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加工费2286820.88元的银行进账单及汇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07134.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公证书、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在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16日之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已经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提出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不拖欠原告加工费,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未出庭,庭后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24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加工费207134.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240.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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