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前往大港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被劝返。婚生女出生后双方感情并未因此加深,被告不管孩子,不操持家务,也不体贴原告。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李**(曾用名李**,2012年12月21日变更)。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被告婚后不尽家庭责任也不工作,双方已无法交流且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婚生女尚幼,希望原告能以此为念,给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一个完整的家庭,亦给双方婚姻生活一次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半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