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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朝、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曾要求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工程,工程为砖混三层,面积7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0元。施工中该工程增加东西厂房施工(已经结算完毕)。办公楼工程合同总价917800元,工程增项造价154280元,减项造价73816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47070元,尚欠25119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1194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办公楼合同造价是917800元。原告还施工了被告东、西车间室外保温及地砖工程。西车间工程造价为126000元,其他施工队伍已施工了一半,应扣除原告工程款63000元。东车间包括原告为案外人马**楼房装修款4500元,全部造价为140000元。双方约定办公楼应有内墙,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施工应当赔偿。另外,被告借用原告水泥17吨,每吨260元,合款为4420元。原告减项工程有:瓦、脊瓦、封头、三通、运费共计10150元,铝合金门窗及雨棚款85762元(铝合金窗154.34㎡×390元/㎡=60192.6元),另有地砖、墙砖、楼梯大理石、楼梯扶手手工费、室外台阶、卫浴安装等共计二十项工程减项及质量问题,应当扣除原告工程款(详见被告提交法院的结算明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工程,施工面积706平方米,为砖混三层,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工程,包括:钢筋、木工、水电、外墙保温、刮腻子、刷涂料所有内墙粗装修,屋面找平层、保温层、扣瓦、室外散水和商砼台阶、门窗工程(卫生洁具、灯具、1-3层地板砖、厕所墙砖、地板砖、楼梯踏步板、楼梯扶手、窗台板,均由被告自选自购不在造价内,由原告施工完成)。不包括:内墙腻子涂料、散水外的配套项目,如上下水井、电源进户、化粪池、基础回填土均由被告自理。未尽事宜待双方协商定价。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按工程进度付款,主体完工应付总价的80%,竣工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8月9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施工中,按照被告要求增加办公楼1-3层室内隔断墙施工,工程造价为69860元(174.55㎡×400元/㎡);并在办公楼一层北侧与原厂房南墙相邻处增加砌200mm厚的煤灰砌块砖墙,工程造价为79920元(199.8㎡×400元/㎡);还增加办公楼地暖工程造价35300元(706㎡×酌定50元/㎡)。原告还施工了被告东、西厂房的外墙保温及首层大理石地面工程,东厂房工程造价为14万元,西厂房工程造价为126000元。被告还借用原告水泥18吨,每吨260元,合款4680元。原告以上工程总造价为1373560元(办公楼合同造价917800元+室内隔断墙69860元+煤灰砌块砖墙79920元+地暖35300元+东厂房140000元+西厂房126000元+水泥4680元)。原告减项工程造价为:被告购买瓦、脊瓦、封头、三通的材料款合计10253元,一层地砖10525元,二层地砖10688元,三层地砖10512.5元,一层门卫及卫生间墙砖1379.84元、地砖1110元,一至三层卫生间墙砖3068元、地砖2907元,一层楼梯大理石927.06元,二层楼梯大理石945.18元,楼梯扶手手工费800元,铝合金窗户60192.6元,铝合金门3911.7元(10.03㎡×390元/㎡),室外台阶1129.56元,混凝土结构雨棚3000元,19个洗手盆、坐便器的安装费1900元(酌定每个100元),以上减项工程造价共计123249.44元。原告工程总造价为1250310.56元(1373560元-123249.44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2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24310.56元。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办公楼承包合同,被告签字的室内隔断墙增项确认单及被告雇佣人员秦**签字的该增项69860元造价的计算明细,秦**(又名秦**)签字的煤灰砌块砖墙增项单,被告签字的西厂房工程造价确认单,秦**签字向原告出具的借用1吨水泥(价款260元)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厂房首层地面分包合同;被告当庭提供的结算明细,本院对原、被告及天津**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的谈话笔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应视为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双方对工程结算造价有争议。被告否认原告施工的室内隔断墙及煤灰砌块砖墙两项工程为增项工程,原告提供了被告及其雇佣人员秦**(又名秦**)签字的签证单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两项工程为增项工程。地暖工程系双方合同约定以外的原告施工项目,被告称双方约定不再支付该项工程款,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西厂房工程应扣除原告工程款63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认可的西厂房工程造价为126000元的确认单予以证实,被告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东厂房工程造价不包括案外人马**楼房装修款4500元及原厂房外墙剔凿款8250元,因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工程减项中地砖、墙砖、楼梯大理石、台阶、铝合金门窗等工程的施工面积无异议,原告称被告使用其沙子、水泥施工,不应包含在施工单价中,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按照被告当庭提供的结算明细中的相应施工单价计算以上减项工程。除本判决认定的减项工程外,被告抗辩的其他减项工程、丢失建筑工具及工程质量赔偿等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曾申请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工程造价,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礼清工程款人民币224310.56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24310.5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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