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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永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车牌号为津A×××××、津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王**,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8月26日23时,司机郝**驾驶津A×××××、津A×××××号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101公里209米处时撞到前方顺行的韩**驾驶的津A×××××、津A×××××挂号货车所拉货物上,造成津A×××××、津A×××××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就损失问题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4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津A×××××号机动车的保险代抄单1份;2、2014年8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津A×××××、津A×××××挂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郝**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5、2013年5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丁**签订的卖车协议1份;6、2015年6月8日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7、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1份;8、天津市**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的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公估结论不予认可;施救费用过高,且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承载货物的过磅单,如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所作的专业鉴定意见,天津安**限公司具有对事故车辆损失估损理算的相应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内容翔实,结论明确,并附有相应的受损部件照片与损失项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车辆因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以单方委托为由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被告放弃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过高,依据天津市施救标准,被告同意赔付施救费最高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深夜,从事故照片看,事故车辆受损严重,天津市**援服务中心收取原告施救费3500元,属合理开支;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市**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项损失予以赔付,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津A×××××、津A×××××挂号机动车原属案外人丁**所有,2013年5月5日丁**将上述车辆卖给了原告王**,后原告王**将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2014年8月26日23时,郝**驾驶津A×××××、津A×××××挂号机动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101公里209米(上仓工业园)处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顺行韩**驾驶的津A×××××、津A×××××挂号机动车所拉货物上,造成津A×××××、津A×××××挂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津A×××××、津A×××××挂号车辆损坏维修金额合计5718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68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事故发生时,津A×××××、津A×××××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郝**的机动车驾驶证也在有效期内,但其道路货物运输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80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承载货物的过磅单,如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车辆超载,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郝**的道路货物运输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具有免责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保险金6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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