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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陈**至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司),2月16日陈**开始从事手抛工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陈**在职期间,哈**司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在天津社保部门为陈**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5日,陈**在工作中受伤,后至天津市**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哈**司为其支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并给付生活费3000元。陈**出院后在天**津医院、天津**医院、天津**沽卫生院及中国**察部队复查治疗。

2014年10月18日,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78号裁决书,裁决陈**与哈**司自2014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经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9日,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2015年3月1日,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另查明,哈**司通过天津益**有限公司为陈**等人在沧州市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5日,青县人**有限公司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陈**申请工伤,2014年6月18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2014年6月18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为工伤。

另查明,陈**与其妻子杨**同在哈**司从事手抛工工作,每月工资共同发放,2人在2014年2月22日至2月28日工资为2928元,3月1日至3月29日为11753元,4月1日至4月30日为12439元。根据公平及同工同酬原则,陈**在哈**司期间的工资应核算为每月6026元,陈**主张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哈**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陈**赔偿金194886.1元。

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哈**司赔偿:1、医疗费1237.8元;2、护理费39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鉴定费480元;5、交通费1100元;6、营养费2500元;7、防暑降温费464元;8、冬季取暖费520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1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对于职工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陈**与哈**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的事实清楚,哈**司未依法在天津社保部门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陈**在2015年7月16日仲裁委开庭时陈述因哈**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工伤期间的工资,所以要求解除与哈**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16日。哈**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16日。对于陈**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结合陈**的出院医嘱、医疗费票据及影像报告,原审法院确定陈**出院后的医疗费应为1085.9元;2、护理费,陈**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项原审法院参照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为11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应为每天30元计算,该项为360元。4、鉴定费,依据陈**提交的有效票据,该项为480元;5、交通费,原告并非在外地就医,主张交通费不符合天津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防暑降温费,依法应为464元。8、冬季取暖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335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便,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该项应以陈**工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应为30000元。陈**停工留薪期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的工资应为28980元。该项为58980元。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八级伤残应为11个月的受伤职工的工资,故该项应为6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乘以11个月)。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天**伤保险若干规定,该项应为6个月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8116元(4686元乘以6个月)。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天**伤保险若干规定,该项应为9个月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174元(4686元乘以9个月)。1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双方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项应为1.5个月本人工资,为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8107.9元。扣除原告(被告)天津**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20510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天**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5107.9元。二、驳回(被告)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被告)天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天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原告(被告)天津**限公司及(被告)原告陈**各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52928.1元。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月工资应为461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按照该月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同意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届满至伤残能力鉴定前工资、鉴定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工资数额,并以以此期间段计算月工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上诉人所述时间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按照月工资4615.7元计算,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经核算,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每月6000元作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届满至伤残能力鉴定前工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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