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崔**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崔**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通过婚恋交友网站结识,两人结识后感情迅速发展并谈及婚嫁。为了方便被告照顾其父母,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购买了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南侧滨河雅园15-6-101房屋用于双方婚后居住。经被告要求,2015年6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年××月,原告获悉被告严重背信婚约的行为,难以接受,因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2、返还原告结婚戒指1对,价值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确实给被告转过10万元,但这笔钱是崔**想要购车,因为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原告赠予给被告10万元用来买车,被告认为这笔钱是赠予给被告的,不属于彩礼,故不同意返还。认可赵**买过戒指1对,但现不在崔**处,故不同意返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6月4日工商银行取款凭证2页,证明原告之母杨**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支取人民币50100元和49900元,两笔共计10万元,交付给赵**,由赵**汇款给崔**。

证据2、汇款凭证2张,证明赵**于2015年6月4日给崔**汇款10万元。

证据3、原告母亲杨**出庭作证,证明证据1、证据2中的事实及该款用于支付彩礼。

证据4、2015年7月14日左右原告(TINA)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页7张,证明原、被告在微信中对10万元彩礼的认可。

证据5、照片2张,证明被告背弃原告的婚约。

证据6、照片1张,证明证据5照片中的地点是原告的房屋。

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在被告住所地附近购买房屋一套。

证据8、销售单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欧版戒指两枚,上面分别刻有原、被告的英文名字。

证据9、原、被告2015年5月在泰国拍摄的婚纱照片4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公章的汇款凭证不认可,有公章的汇款凭证认可,但认为10万元是赠予的购车款,不是彩礼;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从照片上看是崔**,但该照片是否为后期合成不发表意见,而且该照片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戒指并未在被告处,故无法返还;对证据9认可是原、被告所拍,但认为一起去旅游拍照留作纪念不代表要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通过“世纪佳人”婚恋网站相识,2015年4月16日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原告购买欧版戒指一对,男戒刻字“TINA”,女戒刻字“COX”,原、被告在泰国拍摄一组婚纱照。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现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虽然认可收到过原告给付的100000元,但称此款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购车款;认可原告购买过对戒,但戒指不在被告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100000元的性质,原、被告购买戒指并拍摄婚纱照应视为双方有结婚的意愿,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是基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因此,此款应视为彩礼,现双方已经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100000元系原告赠与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戒指一对,因被告不认可在被告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