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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中与被告王**、被告程**、被告邯郸**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程**,被告邯郸**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丛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法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中诉称,2015年3月8日18时30分许,张*中驾驶冀G×××××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团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公路22公里处,撞前方顺行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车后致王**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王**又与程**驾驶的沿团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冀D×××××挂号大货半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07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丛台支公司及王**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和王**分别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部分由邯郸市**务有限公司及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天津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075元。

证据3、天津市**证中心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书面辩称,王**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车并非农用机动车,车辆未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程**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在依事故各方责任划分比例赔偿。

被告王**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程乃静未参加庭审且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邯郸市**务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且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且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8时30分许,张**驾驶冀G×××××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团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公路22公里处,撞前方顺行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车后致王**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王**又与程**驾驶的沿团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冀D×××××挂号大货半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程**驾驶冀D×××××、冀D×××××挂号大货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份,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

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075元,收取原告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损失明细、天津**认证中心发票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驾驶的货车撞到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后,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又与程**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张**驾驶的货车撞到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后,致使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失控驶入对行车道,又与程**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侵权行为应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张**驾驶的车辆与王**驾驶的车辆接触,但未与程**驾驶的车辆接触,故张**的车辆损失由于与王**的相互作用产生的,且与王**的行为具有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而与程**的行为不具有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故张**的损失应该由王**根据其过错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称其驾驶的系电动车而非机动车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王**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且王**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王**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的抗辩主张。本院认定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系机动车,且王**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王**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1075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1075元。2.车辆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鉴定费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275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1275元,由被告王**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5元,不足的部分200元,由被告王**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损失113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18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承担7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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