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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吴*、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吴*、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被告吴*因急需用钱,通过被告苏**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承诺每月按本金3%的比例支付利息并同意以其所有的津N×××××小轿车抵押。2014年3月11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吴*,苏**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吴*出具借条并交付津N×××××车辆的产权证,借款后被告吴*依约支付利息,但并未将津N×××××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始,被告迟迟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402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苏**对上诉借款及利息共计13640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关**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定于3个月内还清,被告吴*以其丰田凯美瑞轿车作为抵押,被告苏**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2.被告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愿意以其丰田凯美瑞轿车为借款做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属实,100000元借款已经收到,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其已经向原告给付过五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本金100000元尚未归还,同意再偿还原告136402元。

被告吴*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吴*给过原告利息,但不清楚给过多少。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担保期内,原告和被告吴*商谈过还款事宜,原告联系过被告苏**,但从未提过如果吴*无法还款则由苏**还款。由于被告苏**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吴*也是朋友,从情感上不希望原告和被告吴*因为钱闹的不愉快。

被告苏**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向原告关**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月息3%,被告苏**作为该借款之担保人。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向原告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已收到该借款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吴*给付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被告吴*认可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还款并给付利息,被告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吴*认可已经收到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吴*尚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3%(即年36%),虽超出法律规定,但现原告起诉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向被告吴*主张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36402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辩称曾向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担保责任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苏**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苏**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返还原告关**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原告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36402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及保全费118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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