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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宗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465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津G×××××号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1份;4、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3页;5、天津**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6、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7、津G×××××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8、蔡**驾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照保险金额和实际使用年限对车辆进行折旧后的净值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高于净值,故不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同意按保险车辆折旧后净值赔偿,同时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5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4座;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盗抢、车上人员(司机)、车上人员(乘客);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2015年1月16日05时20分,司机蔡**驾驶投保车辆,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95公里500米事发地时,右侧超越前方顺行于化年驾驶的津J×××××号小货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驶入津围公路未按规定左转的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津01-07092的拖拉机相撞,蔡**车辆失控后又与于化年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蔡**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化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900元,评估费298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天津**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59772元,合计该事故原告损失64652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月折旧率0.6%对投保车辆折旧。原告主张自投保时开始计算折旧后的车辆价值,其投保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为81480元【即:84000元-折旧价值2520元(84000元×0.6%×5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主张按照保险金额自新车开始使用时计算车辆折旧后的价值,其投保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为57288元【即:84000元-折旧价值26712元(84000元×0.6%×53个月(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应当按照原告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扣除折旧价值后计算,其折旧价值应当自投保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主张按照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对车辆进行折旧,理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未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交通事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蔡**保险金64652元(其中:车辆损失59772元、施救费1900元,评估费2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已减半),由被告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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