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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细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滨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东方花市门前天桥西侧五十米处时,其车辆前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已经法院解决完毕,此后,原告进行了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支付医疗费8479.1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丽*初字第572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细冬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滨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东方花市门前天桥西侧五十米处时,其车辆前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武警**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已经本院解决完毕,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了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支付医疗费8479.1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细冬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细冬赔偿原告张*医疗费8479.12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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