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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委托代理人高中林,被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尹**于2012年6月19日到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处从事班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前30日内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交接明细如下:1、包括但不限于与工作相关的各类文件、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及尚未完结工作清单;2、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分配使用的各类办公设备、设施及各种钥匙;3、包括但不限于从公司借出的各类图书、档案、存储介质等;4、包括但不限于结清财务票款。甲方(中**司)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时,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出具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9日届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前按照本单位《员工劳动关系管理规定》的程序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未在被告指定的日期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绩效奖金、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该仲裁委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5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司支付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40.25元、防暑降温费616元,共计14056.25元;二、驳回尹**的其他请求。尹**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处人事经理徐**打电话要求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徐**告知原告先办理工作交接、签离职单,然后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并说上次通电话时因在仲裁期间这个事办不了。同月16日原告再次和徐**通电话,徐**告知原告争议期间不能办理。2015年3月5日原告以被申请人中**司不给办理退工退档手续,造成无工资收入为由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损失32256元。该仲裁委以本案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到被告处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被告以有劳动争议不予办理。被告否认原告曾到过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原告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离职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32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劳动合同相对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了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当履行的工作交接手续,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同时,原告也未在被告指定的日期到被告处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对至今未办理转档手续存在过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工作交接手续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不予办理。关于被告不予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所依据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津劳办(2005)225号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因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根据地方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未予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亦存在过错。因此对原、被告的行为均提出批评。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因不能转移档案,造成原告无法就业,并损失工资32256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能转移档案而造成无法就业,且损失工资3225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损失3225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行为违法,却不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无法就业损失作出裁判,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导致上诉人工资损失32256元。上诉人提交天津市**园有限公司《通知书》一份,证明因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退工退档证明,该公司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的公章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工资损失32256元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也应履行工作交接手续。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损失32256元一节。因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损失的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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