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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致**有限公司、吴*、王**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与被申请人天津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司)、吴*、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王**认可其与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委托吴*收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致**司、吴*提交意见称: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在2012年时欲通过出资510000元的方式入股致**司,但致**司并未增资。其后韩*于2013年5月17日与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王**在致**司中22%的股份。韩*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并且章程修正案、有**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亦可以证实王**将其在致**司的22%股份转让给韩*,韩*因此成为致**司的股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亦认可收到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因此,此时韩*所出资的510000元的性质由出资款变更为其受让王**在致**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韩*请求致**司、吴*连带返还其支付的投资款18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原审程序亦无不妥。

综上,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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