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浩**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10月9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截止至2014年1月9日的试用期协议,但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200元+提成。被告入职后就经常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多次顶撞公司领导。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拒绝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劳动服务。2013年12月26日被告辞职,后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要求:一、原告不同意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做出的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撤销裁决书第二、第三项仲裁裁决;二、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916.06元及加付的经济补偿金729.02元;三、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173.5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应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应聘人员面试评估及聘任审批表,主张证明其中显示有试用的期间及工资,是试用期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处一份内部文件,只是面试人员评估的审批表,并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欠缺合同要件。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陈述被告的入职时间、从事的工作、月工资情况均属实,但双方没有签订试用期协议及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该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11月1日始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200元+提成。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

另查,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确定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5日该仲裁委做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2916.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9.02元,两项合计3645.0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双倍工资2173.53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以原、被告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南开区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承认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项裁决内容无异议。

原告当庭承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确未发放被告工资,并表示对仲裁裁决应发被告工资数额无异议。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被告2013年10月9日入职,到岗工作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应自2013年11月9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该项裁决内容,即原告给付被告双倍工资2173.53元,而该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故本院准许。

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问题,原告当庭承认上述期间确未发放被告工资,并表示对仲裁裁决应发被告工资数额无异议。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该项裁决内容,即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2916.06元,故本院准许。

至于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存在劳动关系;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赵*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2916.06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赵*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7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