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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浩**有限公司与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浩**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网络主管工作。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800元+全勤奖200元+提成。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

另查,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确定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辞职属违约行为为由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3月25日该仲裁委做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4947.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36.80元,两项合计6183.9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1903.4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以原、被告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南开区为由将案件移送法院审理;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承认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项裁决内容无异议。

原告当庭承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确未发放被告工资,并表示对仲裁裁决应发被告工资数额无异议。

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9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网络主管工作。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截止至2013年11月5日的试用期协议,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800元+全勤奖200元+提成。被告入职后经常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多次顶撞公司领导。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拒绝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劳动服务。2013年12月26日被告辞职,后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要求:一、原告不同意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做出的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撤销裁决书第二、第三、第五项仲裁裁决;二、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4947.19元及加付的经济补偿金1236.80元;三、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903.45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陈述被告的入职时间、从事的工作、月工资情况均属实,但双方没有签订试用期协议,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虽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因此原告应该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11月1日始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辞职。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3年9月10日入职,到岗工作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应自2013年10月10日起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4日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该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该项裁决内容,即原告给付被告双倍工资1903.45元,而该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故法院准许。

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问题,原告当庭承认上述期间确未发放被告工资,并表示对仲裁裁决应发被告工资数额无异议。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该项裁决内容,即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4947.19元,故法院准许。

至于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0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存在劳动关系;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何*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4947.19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浩**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何*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0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49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947.19元和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903.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入职后,就经常不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多次顶撞公司领导,拒绝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拒绝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劳动服务。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无故顶撞公司领导,并恶意将公司电脑中的工作信息和客户记录删除,导致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且在未做任何离职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于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理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

本案当中上诉人认可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但认为被上诉人多次顶撞公司领导,恶意删除工作信息和客户记录并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故而才不给予其工资待遇。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上述抗辩主张亦不是拖欠工资的合法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资待遇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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