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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峰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诉称,2014年12月13日8时30分,封**驾驶鲁N×××××号大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福铁道口西侧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与前方顺行张**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年桥大队认定: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鲁N×××××号车实际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施救费、拆解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98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6500元,拆解费2200元,共计31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2、保单,证实原告为鲁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司机具有驾驶资质,车具有行驶资质;

4、汽车运输管理委托合同书、《证明》,证实原告系鲁N×××××车实际车主且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乐陵**有限公司认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赔;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

6、维修费发票2张及维修明细,证实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

7、评估费发票16张,证实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费用;

8、施救费发票7张,证实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所支出的费用(其中从事故现场将车拖至停车场支付第一次拖车费3500元,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支付二次拖车费3000元);

9、拆解费发票3张及拆解单位资质证明,证实因需对原告车辆评估而进行拆解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未通知被告参与,程序不合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费不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被告认为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且认为施救费、拆解费的标准过高。

针对其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合同约定了免责事由,且被告已就相应条款已向原告说明,但原告未到被告指定定损点定损;

2、中国人**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理赔实行20%的免赔率。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系案外第三方出具,被告不清楚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封建峰不是事故现场处理人;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案外第三方出具的维修明细不清楚情况,且认为没有显示支付人是谁;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依据将此次施救定为交通事故复杂作业,不认可二次施救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解机构和维修机构不是同一家,故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尽到提示、解释义务,原告对特殊约定条款不知情,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赔偿不能免赔;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系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虽不认可公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公估报告,也未能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亦能证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实际修理,并支付修理费用,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虽对评估费、拆解费、第一次拖车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费用的证据,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评估费、拆解费、第一次拖车费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二次拖车费,该费用亦不是为了防止和减少损失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费用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解释义务,且原告单独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应适用被告主张的免赔率约定,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司机封建峰驾驶该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福铁道口西侧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与前方顺行张**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封建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封建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2日,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鲁N×××××号车车辆损失为21980元,原告支付了相应修理费用、评估费700元,拆解费2200元,第一次拖车费3500元。由于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自车辆损失中扣减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原、被告协商确认车辆维修残值为235元,扣减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16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鲁N×××××号车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该评估报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修车费票据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扣减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及车辆维修残值后,被告赔偿金额为216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第一次拖车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该费用是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拖车费,因不是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建峰车辆维修费21645元,评估费700元、拆解费22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80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40元,由被告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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