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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与被告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广厦支行)与被告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广厦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温**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温**向原告借款605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21年,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33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百分之7.05。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温**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已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宣告原告与被告温**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9387.95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5616.1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温**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5、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温**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由于被告温**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温**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温**向原告借款605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1年,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33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年利率7.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温**用其购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3月6日,双方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温**发放贷款605000元。被告温**累计6期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温**尚欠原告本金569387.95元及利息15616.18元(含罚息、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温**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累计6期未按时还款,符合双方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温**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原告与被告温**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被告温**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69387.95元。

二、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5616.18元,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执行)。

三、如果被告温**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支付公告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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