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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武田虾皮1袋,金额为9.5元,净含量为60克,商品条码为6945330834755。原告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销售混有异物食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9.5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田虾皮1袋及实物照片1张,证明原告购买的武田虾皮混有异物;

证据二、购物小票1张、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虾皮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所持的涉诉商品是通用商品,并非被告处独家销售,原告虽有购物事实,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现所持的涉诉商品与所购的商品为同一商品。其次,供货给被告处的供货商是具有生产资质的供货商,且供货商为被告所供商品是通过质量检验的合格商品,被告对所经销的商品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更没有明知的故意过错。再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虾皮SC/T3205-2000》4.1中对一级品的组织及形态的表述是“基本无水产夹杂物”,可见水产品夹杂物是被承认的,它的存在并不会影响虾皮的食品安全,将存在水产品夹杂物理解为存在食品安全是对食品安全概念的偷换,是对食品安全错误的理解。此外,行业标准5.4中表述称准重至0.5g,那么当水产品夹杂物小于0.5g时,是不会被纪录在水产夹杂物含量中的,是符合虾皮等级标准的。最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索赔,法律上是有明确的确定标准的,被告处销售的商品为合格商品没有侵权事实,原告也并无损害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涉诉商品受到损害,更无足谈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无据。二、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处所销售的商品是经过质量检验的合格商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故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以经营者存在明知的故意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对供货商的生产资质及检验报告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已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并不具备明知的故意,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再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第2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虾皮SC/T3205-2000》4.2条的规定,水产品夹杂物是水产品理化指标的测量项目之一,从测量可以看出其存在是被允许的,并不会因此影响食品安全。将水产品夹杂物同食品安全混为一谈是对食品安全的错误理解。此外,行业标准5.4中表述称准重至0.5g,那么当水产品夹杂物小于0.5g时,是不会被纪录在水产夹杂物含量中的,是符合虾皮等级标准的。最后,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涉诉产品受到损害,且原告提供的商品为合格产品,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商(天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共4页,证明供货商具有生产涉诉商品的资质,被告尽到对供货商资质的检验职责;

证据二、出厂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共4页,证明涉诉商品是经过质量检验的合格商品,被告尽到对商品验收的审慎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于2015年12月4日在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处购买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条码为6945330834755的武田虾皮1袋,商品单价为9.5元。原告购买后发现食品包装袋内混有异物(渔网线),故起诉。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交法庭的虾皮就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虾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购买小票及购物发票,且购买小票及购物发票上记载的商品条码与原告提供的购买实物商品条码一致,原告已经完全尽到了其举证义务,可以证实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故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虾皮中混有异物(渔网线),影响了原告的食用安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9.5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但该条法律明确规定生产者或经营者是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前提下生产或销售食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对涉案商品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在销售该商品时并不是明知该商品内混有异物。且原告购买该涉案商品后并未食用,并未给原告造成身体或财产上的实质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购买混有异物的虾皮,导致原告今后对食用虾皮产生恐惧,所以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赔偿数额是原告自行估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针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购买的武田虾皮1袋价款人民币9.5元,原告同时将上述商品退还被告;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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