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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人**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3日,投保人王*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王**,投保主险为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号码:p030000007970990。保险合同约定:生存收益金受益人王**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王*100%。2015年6月2日,被保险人王*因意外去世,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被保险人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现在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应当提供在2015年6月2日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存有被告拒赔的证据。另外,被告的免责条款并未向原告说作明确说明,依法应当归于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p030000007970990事故提出的理赔申请,承担身故豁免保险费保险责任,即免予收取自2015年6月2日(投保人身故日)起保险期间剩余的各期保险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辩称,首先,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理赔条件。根据事故资料显示投保人的死亡原因为“坠楼,排除他杀可能”。投保人于2014年12月3日购买保险后半年内即在宾馆坠楼,且排除他杀,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该宾馆窗户高度如非投保人主动攀爬,是不可能发生意外坠楼的。据此,被告有理由认为投保人系自杀。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被保险人主张投保人死亡原因为意外而非自杀,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其次,原告方称责任免除问题,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中已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写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豁免保费责任。且该条款系用阴影加黑进行了提示,完全符合保险法解释二中关于保险人应尽的提示义务。综上,投保人死亡原因系自杀,原告主张理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王*(原告之父)与被告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签订p030000007970990号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王*、被保险人为王**,投保主险为智慧星(832),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不限,保险费为5000元。附加长险包括无忧豁免b14(1130),保险期间为15年,保险对象为投保人。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2014)条款中第2.1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豁免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免予收取自身故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2.2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被告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2)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014年12月3日,投保人王*缴纳5000元保险费。2015年6月2日,王*在王口镇西静江宾馆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排除他杀可能。2015年7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王口派出所及静**医院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上记载死者姓名为王*,死亡日期为2015年6月2日,死亡地点为王口镇北万营村静江宾馆,死亡原因为坠楼(院前死亡)。2015年7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王口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证实王*户口已办理死亡注销。

另根据平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王*非正常死亡卷》,其上记载公安机关对乔**、李**、陈**、岳**、王**、王**、宋**等人询问笔录及调解书等。上述人员在询问笔录中,均未陈述亲眼看到王*跳楼自杀情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2014)条款、缴费凭证,被告提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保单保险条款、天津市公安局王口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王*非正常死亡卷》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与被告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王*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现王*已于2015年6月2日坠楼死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免予收取自身故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和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虽辩称王*系自杀,不应承担责任,但其申请本院调取的《王*非正常死亡卷》中,案外人均未陈述亲眼看到王*自杀情景,且被告提供的王**出所证明,证实王*系坠楼身亡,排除他杀。公安部门该证明仅排除他杀,并未明确王*死亡系自杀或意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系自杀,故被告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免予向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缴纳p030000007970990号保险合同自2015年6月2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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