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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赵xx、李一x、辛x、马xx(均已判刑)经商量后,决定合伙经营超载、超限货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公路沿线的运营,从中收取费用,并约定由被告人孙负责盯现场,给超载、超限货车通风报信以躲避检查。

2013年5月18日19时许,赵xx、李一x、辛x、马xx为了垄断在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公路沿线超载、超限货车收取费用非法谋利活动,经多次预谋后,由赵xx、辛x、马xx纠集人员,在天津**济区大红柱子附近汇合后,驾车来到天津市东**公路路段,由被告人孙*认其他车队人员后,对也在此处帮超重超载大货车逃避公安机关、公路稽查等部门打击管理的运达、万达、正大等车队人员进行恐吓。

次日19时许,被告人孙发现昨天的恐吓行为没有达到垄断经营的效果,其他车队人员仍在现场,遂将此情况告知赵xx,赵xx纠集十余人在天津**济区大红柱子附近汇合后,被告人孙来到大红柱子附近再次告知其他车队人员仍在现场的情况。后*xx带领多人持单管猎枪、镐把驾驶多辆汽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公路华明家园紫园对面的小桥边,开枪震慑对方,并持镐把对在该路段正大车队的老板被害人安、邢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安眼眶下壁骨折、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等损伤,被害人邢的黑色广本轿车砸坏,后被告人集体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安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邢的黑色广本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1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同案犯赵xx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对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蒋、马、秦、韦的证言,同案犯赵xx、李一x、辛x、马xx、牟建行、牟风岭、陈**、高**、王**、牟xx、李*x、刘x、韩*、袁xx、冯xx、张一x、张*x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安、邢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从共同犯罪过程分析,被告人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自首、从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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