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张**要求宣告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张来贵系张*之父。
请求情况
申请人张**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经天**定医院诊断确认其患有精神病。后被申请人病情加重,不能正常生活。2012年被申请人张*在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转至天**医院。2016年2月16日天**医院为张*出具诊断证明:“精神分裂症。目前住院治疗”并提供诊断证明书。申请人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经鉴定,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