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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大同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大同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如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天津未来广场前自行车道时,被路面上的冰滑倒受伤,后拔打电话报警,并前往天**人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经查,路面结冰系被告所有的排水井污水外溢所致。2014年8月间,原告为解决因本案与被告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医疗费等相关已发生部分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为进一步维护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23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1657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4)东民初字第48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8号判决书复印件;

3、诊断证明复印件;

4、鉴定报告以及相关费用票据;

5、轮椅购置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第一次起诉时候已经给付了,应当扣除原来支付的费用,误工费应当给2个月零11天,对于支付的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支付,营养费在上次开庭时候已经给付,护理费应当按照误工费的标准扣除原来已经给付的部分,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在第一次诉讼时候已经支付过了,诉讼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鉴定报告一份;

2、鉴定费发票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远洋地产(天**限公司、本案被告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大同医疗费528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8166.71元、护理费18166.71元、购买双拐费用135元、交通费240元,共计93147.69元;二、驳回原告高大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了100天,误工费与护理费均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了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

在此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天津**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天质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00052号、53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高大同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高大同误工期评定为30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12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致原告受伤的窨井所有人及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且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分析如下:

1、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28235元,系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了30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在前次诉讼中已给付了7个月19天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期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再给付2个月11天,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的标准给付。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经评定为300天,因在前次诉讼中已判令被告赔偿了原告7个月19天的误工费用,故此次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71天,经计算被告的误工费应为6590.93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经评定为120天,在前次诉讼时已判令被告支付了100天的营养费,故被告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50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1294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120天,在前次诉讼中已判令被告支付了7个月19天的护理费用,已超过了鉴定部门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此次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4、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花费112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失费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按照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大同误工费6590.93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6222.93元;

二、驳回原告高大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137元,共计3537元(其中原告交付2037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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