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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才诉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才的委托代理人华**,被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才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定作纸箱,之前的货款全部结清,但从2014年3月8日之后的货款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887.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加工一批纸箱,货款为1928.5元,承诺12月31日前付款,但一直未给付。2015年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共欠原告货款39816.2元,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816.2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还款计划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39816.2元无异议,但被告在2015年1月8日以电暖器向原告抵帐9000元,故现实际欠款30816.2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上载明:“从2014年3月8日到2014年11月25日,我潘**(被告)从任**(原告)处订购纸箱,并已全部收到所订购的纸箱,一直未给任**结算货款,共计欠任**货款叁万玖仟捌佰壹拾陆*贰角整(39816.20元),2014年11月8日曾给任**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因资金紧张,特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定还清,如到时未还清,我自愿支付给任**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每月利息为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庭审中,被告对欠款39816.20元无异议,但称其曾在2015年1月8日以电暖器向原告抵帐9000元,故现欠款为30816.20元,并提供了任*进签字的送货单。原告对此事不予认可,并称其并未收到过原告抵帐的价值9000元的电暖器。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816.20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被告认可欠款数额,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标准给付利息,该利息标准已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虽称其曾以电暖器向原告抵帐9000元,但并未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才货款39816.2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7元,合计904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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