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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蕾出**有限公司与赵**、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被告被告张**,第三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31号房屋,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租金、权利义务等条款。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清查房屋安全隐患过程中,发现被告擅自占用房屋并在房屋院落内私自搭建违法建筑并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劝说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排除妨害,立即从非法占用的涉案房屋及院落内腾出;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按每月40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涉案房屋所在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31号系原告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第三人系公产房屋管理单位。二被告因被告赵**其父赵**单位分配房屋进入赤峰道131号内居住,被告赵**向原告交纳房费,原告亦曾为被告赵**开具居住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蕾出版社(天**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已收诉讼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新蕾出版社(天**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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