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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雪静,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韩**的主张,韩**与天津中**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2007年5月,韩**经朋友介绍认识天津中**有限公司所属车队负责人,得知天津中**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计划增加运营车辆,因无资金,韩**与天津中**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韩**个人集资购买4辆苏州产37座金龙牌客车,车辆登记并挂靠在天津中**有限公司名下,天津中**有限公司每月收取韩**每辆车管理费300元,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韩**负担。协议达成后,韩**于2007年5月28日及6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4部车首付款400500元,经金龙厂同意余款由韩**以天津中**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934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贷款已于2010年8月30日前还清。韩**负责4部车的运营管理及事故处理,天津中**有限公司负责运营派遣及司机的聘用。截止2011年11月,天津中**有限公司尚欠韩**运费860000元未付。自2011年11月后,天津中**有限公司又以改制为由,将4部车强行划归天津中**有限公司所有无偿使用,韩**诉讼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牌照号为津A×××××、津A×××××、津A×××××、津A×××××金龙牌客车产权归韩**所有;天津中**有限公司给付韩**截止2011年11月未付运营收入860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至今4部车使用费800000元;天津中**有限公司返还韩**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部车理赔款18140元;诉讼费用由天津中**有限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韩**变更了诉讼请求:天津中**有限公司给付韩**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未付运营收入831761.70元;诉讼费用由天津中**有限公司承担。

韩**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往来收据、天津市公路运输管理费专用票证、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发票、天津市公路养路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挂靠车辆统计表、运营表。

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中**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4部车辆是天津中**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贷款也是天津中**有限公司偿还,车辆购车发票、纳税票据、保险手续、行驶证均记载在天津中**有限公司名下;天津中**有限公司于2012年改制时,经审计,该4部车辆已作为团市委一方的出资额,成为天津中**有限公司的资产,故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天津中**有限公司对韩**提供的车辆运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韩**计算的纯利润与总收入比例不予认可。

天津中**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07-2010年度结算情况汇总表及说明。

本院认为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韩**与天津中**有限公司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韩**提交的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往来收据、天津市公路运输管理费专用票证、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发票、天津市公路养路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挂靠车辆统计表、运营表,用于证明诉争4部车辆是韩**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天津中**有限公司天津中**有限公司名下;根据天津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统计表、运营表,扣除司机工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截止2011年12月,天津中**有限公司还拖欠运营费831761.70元未付。天津中**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韩**提交票据开具的名称均为天津中**有限公司,不能达到韩**的证明目的。二、天津中**有限公司提交的4部机动车辆行驶证、07-2010年度结算情况汇总表及说明,用于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天津中**有限公司;当初,双方曾核对过数额,但天津中**有限公司对韩**出具的数额未予认可。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车辆是挂靠在天津中**有限公司处,是以天津中**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韩**于2007年5月28日和2007年6月18日分别给付天津中**有限公司80000元、320500元,天津中**有限公司为其开具投资款专用收据;二、韩**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往来收据、天津市公路运输管理费专用票证、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发票、天津市公路养路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原件,均由韩**持有;在上述单据的纳税人名称、客户名称、缴费义务人、被保险人处,均载明名称为天津中**有限公司;三、在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挂靠车统计(表)上,均有天津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针对上述挂靠车统计(表)统计:4部诉争车辆2007年度总收入(含班车、旅游、商务等)为581930元、总支出(工资、司补、油费、路桥费、存车费、管理费、应交税金等)为293333.97元、余额288596.03元、还贷款116997.44元、已付款为128605.07元;4部诉争车辆2008年度总收入(含班车、旅游、商务等)为1349063.30元、总支出(工资、司补、油费、路桥费、存车费、管理费、应交税金等)为717633.55元、余额631429.75元、还贷款364151.70元、已付款为137815.76元;4部诉争车辆2009年度总收入(含班车、旅游、商务等)为1329740元、总支出(工资、司补、油费、路桥费、存车费、管理费、应交税金等)为703455.23元、余款626284.77元、还贷款360174.33元、已付款为259705.35元;4部诉争车辆2010年度总收入(含班车、旅游、商务等)为1230309元、总支出(工资、司补、油费、路桥费、存车费、管理费、应交税金等)为747848.37元、余款482460.63元、还贷款229559.83元;四、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班车运营表上,均有天津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针对上述班车运营表统计:4部诉争车辆2010年度总收入(含班车、外租等)为921096元;在该班车运营表中仅记载了司补共为31865元;五、诉争4部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天津中**有限公司;六、韩**曾于2013年11月28日向天津中**有限公司出具年度结算情况汇总表,但天津中**有限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根据天津中**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车辆统计表、运营表制作了统计表,经天津中**有限公司核对,对统计的基本数字表示认可,但提出韩**书写的”尚欠款”是其拟制的,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对韩**统计得出的纯利润占总收入比例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挂靠车统计(表)中记载的诉争4部车辆年度总收入(含班车、旅游、商务等)、总支出(工资、司补、油费、路桥费、存车费、管理费、应交税金等)、余款626284.77元、还贷款、已付款的情况,韩**给付天津中**有限公司400500元投资款以及韩**持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天津市公路运输管理费专用票证、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发票、天津市公路养路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等单据原件的事实,可以确认诉争4部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韩**,韩**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天津中**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天津中**有限公司调度参与其经营的业务。该行为属挂靠经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挂靠车统计(表)中记载的诉争4部车辆年度记载总收入、总支出、还贷款、已付款的情况,天津中**有限公司理应将诉争4部车辆年度记载总收入减除各种费用及已付韩**款项后的余款,支付给韩**。韩**要求天津中**有限公司给付诉争4部车辆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运营费431761.70元(计算明细附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班车运营表进行统计,只能得出4部诉争车辆的2010年度总收入为921096元、司补为31865元。由于天津中**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应扣减各种费用的明细及证据,故对韩**要求天津中**有限公司按照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间余额占总收入的比例给付运营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照准。天津中**有限公司提出诉争4部车辆为其所有的抗辩理由,与其向韩**支付运营费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间未付运营费431761.70元;二、天津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未付运营费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天津中**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韩**)。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按照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间余额占总收入的比例判令天津中**有限公司给付韩**运营费4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天津中**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据此,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韩**请求天津中**有限公司给付韩**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运营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天津中**有限公司及韩**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间余额占总收入的比例判令天津中**有限公司给付韩**运营费400000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法院依据韩**提供的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往来收据、天津市公路运输管理费专用票证、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发票、天津市公路养路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挂靠车辆统计表、运营表、天津中**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07-2010年度结算情况汇总表及说明,判令天津中**有限公司给付韩**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运营费400000元,事实认定清楚,虽然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不符原审法院判决,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据此,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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