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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任公司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银**任公司与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银**任公司诉称,我方的负责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向我方借款。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200万元,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计9个月的利息,后又分四笔偿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和一笔利息100000元,现尚欠我方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按照月息2%的标准,偿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偿还原告3200000元。双方确实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原告也确实向我支付了借款12000000元。但是,我方借款之后分14次偿还了8800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对,我方认可尚欠原告借款3200000元。另外,原告是经营不动产典当业务的企业,不能从事存放贷业务,原告也不是具有放贷资格的金融机构,法院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原告不能基于无效合同收取高额利息,本案根据无效合同,我方获得的借款扣除已归还的部分后应返还给原告,但利息不应收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天津银**任公司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月利息为2.5%,按实际天数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应付本金和利息的日5‰承担逾期罚息。如果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则借款人支付款项首先冲抵逾期罚息,其次冲抵利息,再次冲抵本金。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00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14笔累计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8800000元,其中,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00元(以上9笔共计2700000元),2015年3月24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偿还利息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至今的利息(扣除2015年8月25日偿还的利息100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以辩称为由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案经调解,未获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典当行,具备典当经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中的借款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的合同无效及利息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月息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分四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应自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次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1748000元(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以借款本金12000000元计算的利息为912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计算的利息为96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计算的利息为840000元,以上共计1848000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的利息100000元,尚欠利息数额为1748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偿还原告天津银**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1748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银**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53元,减半收取后为32876.50元,保全费30元,均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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