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原为天津金**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孙*×虚构事实,以其在机动车培训学校有朋友学车相对方便为由,答应帮助公司同事张一×、林*×、丁一×及丁一×朋友乔一×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以虚构人物“胡月”的名义开具虚假收据,并收取每人3800元人民币的学车费用。孙*×得款后并未办理任何学车事宜,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同年5月份,孙*×虚构事实,以其父亲病重去世需要用车为由,骗取公司同事林二×的奇瑞牌轿车一辆,并在同年8月30日,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于广西北海市汇園二手车行,孙*×得款后并未赎回抵押车辆,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林*×到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9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公安民警在执勤检查时将孙*×抓获。

经鉴定,林*×被骗车辆价值32000元人民币。孙*×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7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一×、林**、丁一×、乔一×、张**的陈述;

证人刘**、高**、王**、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一×工资单、职位申请表、车辆买卖协议,涉案钱包的照片、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照片等书证;公安机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物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塘价鉴字(2015)第15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5)第11437号、117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被告人孙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到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后陆续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的辩护人以其具备坦白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孙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一×的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一×退赔赃款人民币152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林*×人民币3800元,发还被害人丁一×人民币3800元,发还被害人乔一×人民币3800元,发还被害人张一×人民币3800元;

三、随案移送的涉案奇瑞汽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依法发还被害人林**,未随案移送的涉案奇瑞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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