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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生**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天津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告天**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冯**,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天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利国、沈**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生态城天和园XX-XXXXX号底商房屋业主,被告天**司、天**公司分别系天和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的底商房屋与该小区开放性慢行系统紧紧相连,此慢行系统是生态城公共空间体系的一部分,向公众免费开放。2015年上半年开始,二被告欲在天和园小区临中生大道的慢行系统入口处设置大门,并限定开放和关闭时间。设置大门势必会将原告等底商商铺圈在大门里,在大门关闭时原告所购商铺无法经营,因此原告等底商业主对被告行为表示强烈反对。2015年7月,二被告不顾原告等业主反对,在其准备安装大门的入口处设置了围挡,仅保留宽度可容一人出入的通道。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小区上述入口需设置大门或围挡,被告建设大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原告商铺的消费人群锐减,损害了原告对所购商铺的经营使用权,也阻碍消防车辆通行,对原告等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故此二被告应当对其设置的围挡予以拆除。

另外,原告购买的商铺没有配带独立的卫生间,原告和商铺的消费人群需使用小区内的公共厕所,但二被告一直以小区内的公共厕所漏水为由关闭厕所,亦侵犯原告合法权利。

请求判令:1.二被告拆除其在生态城天和园小区中生大道进口处的私自搭建物,恢复原状;2.二被告开放生态城天和园小区内的公共厕所;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系天津生态城天和园小区XX-XXXXX室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协议》各一份,拟证实合同约定小区的慢性系统面向公众开放,被告无权搭建障碍物阻碍通行;

3.《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手册》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约定双方均不得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

4.照片一组、原告业主代表与被告天房物业公司沈*经理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在小区慢性系统入口私自搭建障碍物阻碍通行,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5.业主刘*签字的“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天和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情况下违法召集业主就建设大门一事进行表决,该表决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2013年7月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下文要求生态城所有在建和新建住宅项目应在小区出入口设置大门,我公司按照该文件要求在天和园小区设置大门,目前为施工状态,在入口处挖了深坑,为保障安全,暂时设置了围挡,但并不影响通行。设置大门是为了提升住宅小区品质,改善城市沿街景观效果,此举得到了天和园小区大多数业主的同意,并不损害原告权利。另外,目前天和园小区内的公共厕所可以开放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津生建发(2013)41号”文件、“津生建函(2015)47号”复函,拟证实被告在天和园小区建设大门是执行政府指令;

2.天津生态城和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天和园小区就设立园区大门征求业主意见的情况说明”,拟证实绝大多数业主同意建设大门;

3.大门设计方案2份,拟证明被告建设的大门曾进行过设计变更,故此施工周期较长;

4.被告与天津天**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协议,拟证实被告将建设大门的工程发包给天津天**限公司施工;

5.照片一组,拟证实小区大门处于施工状态,设置围挡是施工安全需要。

被告天房物业公司辩称,天和园小区大门现存的围挡不是天房物业公司设置的,小区内的公共厕所已经可以正常使用。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房物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天和园小区内的公共厕所可以正常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生态城天和园XX-XXXXX号底商房屋业主,被告天**司、天**公司分别系天和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天和园小区在建设时,并未规划在中生大道入口处设置大门。该小区于2012年10月起陆续交付业主。2013年7月,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向被告天**司等单位下发“关于报送生态城住宅小区大门设计方案的通知”,要求生态城内所有在建(未销售)和新建项目应在小区出入口设置大门,各单位应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将大门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局审查,大门设计方案通过审查后,已建住宅项目应尽快组织施工,在建和新建住宅项目,大门应随项目同步建成,同步验收。

2015年7月,被告天**司在天和园小区中生大道出入口处开挖坑基,并在坑基周围设置了围挡,围挡旁留有1至2米宽的通道。

2015年10月,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向被告天**司复函:“2015年4月22日管委会召开了关于天和园底商综合治理的会议,根据会议精神,为了有效消除小区安全隐患,提升小区环境品质,请你单位尽快完成天和园小区大门建设。”

庭审中被告天**司陈述,需要建设的大门已经委托他人于2015年9月制作完成,随时可以安装。但其未就该项陈述提供证据。

另查,天和园小区内的公共厕所目前已经开放使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司在天和园小区中生大道出入口建设大门,是执行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的文件要求,其行为有合法依据,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如对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行为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可另行解决。

虽然被告天**司目前在小区出入口处设置的围挡缩小了出入口的宽度,一定程度上影响正常通行,但在被告天**司施工期间,原告应负一定的容忍义务,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挡等障碍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天**司应当按照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复函的要求,尽快完成小区大门建设,减少不必要的拖延,最大程度地降低施工行为对原告等业主正常居住、经营的影响。如其恶意拖延施工,侵害业主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开放小区内公共厕所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天和园小区内公共厕所目前已经对外开放使用,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担负。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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