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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事务所与王*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事务所诉被告王*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姜**、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事务所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代理被告与案外人展兴宏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律师费为执行回款的8%,被告应于收到还款后三日内将律师费支付原告。现被告按照原告为其设计的解决方案,与对方谈判已获得人民币1000000元回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律师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发票、公告费票据。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事项为:原告代理被告与案外人展兴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活动相关事务。双方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必须认真依法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参与案件程序;代理费用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先支付原告一般代理费40000元,该费用不退不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律师返还;风险代理费按照案件回款的8%计算,被告应于收到款项后的三日内将风险代理费支付原告。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书。其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3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共40000元。经查,被告与案外人展兴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告设计的解决方案,已经收到代理协议所涉案件回款1000000元,按照该协议被告应继续支付风险代理费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主张被告应支付风险代理费,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内容,该协议实质为诉讼代理合同,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代理的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已经过诉讼程序,且其所陈述的服务内容亦为非诉讼法律帮助,故原告依此协议内容主张风险代理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诉讼外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支付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方式亦未明确;且即使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原告所提交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案件回款,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代理费80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视为自行放弃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天津**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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