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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天津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刘**、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是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派遣我到上海**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的超市内。2011年9月27日晚21时左右,我在该超市库房内搬运货物时,被告刘**从高空抛物将我砸伤,造成我颈脊髓损伤,头外伤后反应。我认为,被告刘**在工作过程中给我造成伤害,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作为刘**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赔偿问题我曾七次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我仍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本人第八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00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4655.50元,合计54286.7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针对此意外事故,河北区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多次裁决,本次诉讼已经是第八次。原告此次提供的医药费自负部分没有医嘱,治疗效果也没有说明,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系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员工,其被派遣到上海**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超市内。被告刘**原是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9月27日晚21时左右,原告从事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分配的工作,即在库房内搬运货物时,被被告刘**在货架上理货落下的物品砸伤,造成原告颈脊髓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当日住院治疗至今。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7日,经天津市**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5年4月21日,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针对此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徐**曾七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了(2012)北民初字第3453号、(2013)北民初字第538号、(2013)北民初字第4570号、(2014)北民初字第1108号、(2014)北民初字第4214号、(2015)北民初字第126号、(2015)北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徐**第八次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031.23元(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2日,共计180天,扣除工伤保险报销后的自负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计180天,扣除工伤保险报销后,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27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2日,共计180天,按每天150元计算)、营养费4655.50元(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2日,共计180天);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表示,被告刘**砸伤原告属于意外事件,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虽原告针对此事也已进行多次诉讼,但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医药费自费部分明细没有医嘱,治疗效果也没有说明,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原系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作为成年人在高处货架理货时,应充分认识风险的存在,因被告刘**疏忽将原告砸伤,实属过错。由于被告刘**在发生伤害事故时系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员工,且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因此,此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所在单位即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计180天,扣除工伤保险报销后,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27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2日,共计180天,按每天150元计算)、营养费4655.50元(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2日,共计180天)均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不予置疑。对于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提出医疗费10031.23元自费部分没有医嘱,治疗没有效果说明一节,因原告当庭已向法庭说明情况,且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00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4655.50元,共计54286.73元;

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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