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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天津)国际**公司与天津**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天津)国际**公司与被告天**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28号鑫银大厦3301室05单元和06单位,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含物业管理费)249810.81元作为租约的押金。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提前终止原求,原、被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终止原合同,并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了协议,原、被告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起不再履行原合同,原告依协议于2015年5月29日搬出承租单位,并配合物业部门完成了相应的退租手续。自原告交回承租房屋后,被告始终未退还原告在租赁时交付的押金,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押金249810.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28号鑫银大厦3301室05单元和06单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免租期1.5个月。2015年5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其经营不善无法承担后续费用,决定2015年5月31日退租。在原告单方提前退租的基础上为妥善处理,也为减低双方损失,原、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在原告违约的基础上建立的,该违约事实是该协议所依存的根本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没有法律事实。同时原告在订立本协议当中,采取不诚信的方式更改协议内容,致使双方产生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301室05单元和06单元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2月15日-2016年2月14日止。同时约定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和物业费249810.81元作为押金,以作为原告遵守和履行合同所有义务和规定^保障,原告在整个承租期及免租期内未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且缴清一切应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则被告在不支付任何利息或作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于承租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原告所交押金退还原告。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租联系函》,表示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负担后续承租费用,决定从2015年5月31日起退租物业,请被告做好准备。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单方提前终止原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鉴于原告目前实际情况,根据原租赁合同约定并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原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其中对押金约定,原告至2015年5月31日前未缴纳的电费从押金中扣除,剩佘押金双方另议。现原、被告双方就押金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押金249810.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万*(天津)国际**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更名为现名称。被告原名称为天津金**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更名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租赁合同、协议书、押金收据、退租联系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袖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不,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就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就押金退还问题只是商定双方另议,但就另议内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考虑双方对押金退还均有商谈之意,全部予以退还或全部不予退还均有失公平,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对原合同不能履行作用的大小,酌情予以确定押金的退还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返还原告海*(天津)国际**公司房屋押金83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7元,减半收取2523.50元,由原告负担1682.50元,由被告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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