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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天津)国际**公司与天津**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天津)国际**公司、天津**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天津)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301室05单元和06单元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2月15日-2016年2月14日止。同时约定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和物业费249810.81元作为押金,以作为原告遵守和履行合同所有义务和规定的保障,原告在整个承租期及免租期内未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且缴清一切应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则被告在不支付任何利息或作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于承租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原告所交押金退还原告。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租联系函》,表示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负担后续承租费用,决定从2015年5月31日起退租物业,请被告做好准备。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单方提前终止原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鉴于原告目前实际情况,根据原租赁合同约定并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原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其中对押金约定,原告至2015年5月31日前未缴纳的电费从押金中扣除,剩余押金双方另议。另查,原告原名称为万*(天津)国际**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更名为现名称。被告原名称为天津金**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更名为现名称。

现原、被告双方就押金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押金249810.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就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就押金退还问题只是商定双方另议,但就另议内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考虑双方对押金退还均有商谈之意,全部予以退还或全部不予退还均有失公平,故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对原合同不能履行作用的大小,酌情予以确定押金的退还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返还原告海*(天津)国际**公司房屋押金832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减半收取2523.50元,由原告负担1682.50元,由被告负担841元。”

海*(天津)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兆业)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如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金丰兆业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在2015年5月双方已经达成关于退租的《协议书》,上诉人金丰兆业应给付上诉人海如公司全部房屋押金,原审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上诉人天津金丰兆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海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海如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退租《协议书》的基础是上诉人海如公司因经营不善提前解除租约,其违约在先,金丰兆业为减少双方损失,在押金不予退还的基础上才签订《协议书》。2、《协议书》虽约定押金另议,但并未明确返还押金,且按照《租赁合同》的第5.2条,海如公司系违约在先,并未满足退还押金的要求,且从交易习惯而言,承租人提前解约,是不能向出租人主张返还押金的。

双方均表示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人请求,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原系租赁合同关系,作为承租方的海**司在租赁期限内向出租人金丰兆业提出退租联系函,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关于退租的《协议书》,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对于押金问题,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海**司)至2015年5月31日前未缴纳的电费从以上押金中扣除,剩余押金双方另议”。从该约定的文字表述看,说明双方对于是否退还押金及退还的比例未达成一致,也不能由此推论出金丰兆业同意退还全部押金。但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二上诉人对于原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在双方均表示在《协议书》签订后,并不存在新的关于押金问题的协商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并充分考虑了金丰兆业在原租赁合同不再履行的情况下产生的相关损失等问题,酌情确定金丰兆业退还海**司押金8327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上诉人海*(天津)国际**公司承担363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1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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