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灯新与卢*、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与被告卢*、卢**、永诚财产**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被告卢*、被告卢**、被告永诚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新诉称,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卢*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东丽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观察情况不周,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施救费及存车费,总计31579.66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属医院及天**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建休医嘱证明、天**丽区信如意机械加工厂及厦门**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五、天津市**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

六、送货单,证明原告系受损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八、鉴证费、施救费及存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卢*、卢*胜辩称,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卢*提供下列证据:

一、收款证明,证明被告卢*垫付医疗费情况。

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卢*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东丽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卢*观察情况不周,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3955.16元(包括被告卢*垫付医疗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200元。原告为此发生鉴证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450元。

2015年10月28日,经天津市**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卢**,被告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3955.1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9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营养费7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建休医嘱证明、天津市东丽区信如意机械加工厂及厦门**限公司出具的租赁厂房及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误工费5569.8元。

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护理费2784.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交通费84.5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车辆维修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修理范围合理超出物价评估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2200元。

关于鉴证费、施救费及存车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39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2784.9元、交通费84.5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证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卢**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分别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灯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2784.9元、交通费84.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20439.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元、医疗费3955.16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证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450元,总计8155.16元。

三、原告陈*新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卢*垫付医疗费7000元。

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