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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汇日多功能抗碱底涂和汇日外墙质感刮痧。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达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结清该笔货款,之后每发货满10万元,结算一次,余款在从第一笔送货3个月内或最后一批货30日内结清;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每日按余额总额的0.3%加收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490120元。后被告支付25万元货款,余款24012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开具10万元转账支票,后经银行确认为空头支票。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被告承诺还款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40120元;2、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标的物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金进行约定;

证据二、送货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证明原告送货和被告收货情况,以及货物价值及被告欠款情况;

证据三、案外人王**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天**银行转账支票(票号:3140123202755230)。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空头支票;

证据四、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8月5日,被告许**分别以天津鸿**有限公司和天津鸿**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汇日多功能抗碱底涂和汇日外墙质感刮砂。合同同时约定,供货达5万元后,被告结清该笔货款;之后每发货满10万元,结算一次;余款在从第一笔送货3个月内或最后一批货30日内结清;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每日按余额总额的0.3%加收违约金。

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开具送货单22张。该22张送货单抬头处购买单位均为“徐经理”;落款处签字为“张松柏”、“孔**”、“周**”;送货单上载明产品为真石漆、黑漆、底涂等。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送货单上落款处签字人员均系被告雇佣的员工。

另查,被告许**系天津鸿**有限公司和天津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0日,天津鸿**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1年8月5日,天津鸿**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2年4月1日,天津鸿**有限公司开具天**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3140123202755230;收款人:王**;票面金额:10万元;用途: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中的购货单位为徐经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送货单上落款处签字的人员系被告雇佣的员工。故此,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向被告供货的情况。天津鸿**有限公司和天津鸿**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主体,其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该付款行为的依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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