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莆商(天津**有限公司、郑**、柳**、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称,贵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二**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尚都家园XX-X的房产,现在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异议人在贵院查封前已经购买此房,而且支付全部房款且查封前已经实际入住,因贵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异议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天津市红桥区尚都家园XX-X的房产查封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莆商(天津**有限公司、郑**、柳**、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二**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鹏**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莆商(天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郑**、被申请人王**银行存款人民币20168666.6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同时作出(2014)二**保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金*名下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尚都家园XX-X的房产。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天津鹏**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2346933.45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津中银企授R2013274-J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有权对于被告莆商(天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龙泉道2572、2570号房地产(房地他证津字第XX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8750000元及利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莆商(天津**有限公司、郑**、柳**、王**、王**对于本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诉讼费142643元、减半收取7132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321.5元,由被告天津鹏**有限公司、莆商(天津**有限公司、郑**、柳**、王**、王**承担;五、被告王**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人民币12346933.45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津中银企授R2013274-J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给付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诉讼费用人民币76321.5元;六、自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收到本调解书内容项下的全部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向法院提交对于被告莆商(天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龙泉道2572、2570号房地产(房地他证津字第XXXXXXXXXX)的解除查封申请书,并配合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同时,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向法院提交对于被告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尚都家园XX-X号房地产以及被告莆商(天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西道15号、19号、21号、23号房地产的解除查封申请书;七、如被告王**未依约履行本调解书第五项内容,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有权立即申请执行全部未清偿债权,并行使本调解书第一至四项的全部权利;八、各方别无其他争议。”

另查,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16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鹏**有限公司、莆商(天津**有限公司、郑**、柳**、王**、王**银行存款人民币12346933.45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津中银企授R2013274-J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鹏**有限公司、莆商(天津**有限公司、郑**、柳**、王**、王**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6321.5元、执行费79823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鹏**有限公司、莆商(天津**有限公司、郑**、柳**、王**、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2014年4月15日,异议人刘**之父刘**与王**、链家地产共同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异议人刘**购买王**所有的天津市红桥区尚都家园XX-X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房屋当时无查封,2014年7月14日前,异议人刘**将壹仟贰佰万元全部给付王**,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异议人刘**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前对王**所有的天津市红桥区尚都家园XX-X的房屋进行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刘**就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刘**与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已支付全部价款,全部履行协议内容并实际居住。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异议人刘**异议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王**所有的天津市红桥区尚都家园XX-X的房屋一套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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