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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于庭审中自愿增加每月抚养费至1000元。

被告就职于天**X局,截至2015年11月被告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60.39元。

张**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因调涨工资后依法增加给原告抚养费至每月1300元;2、被告因原告今年初上小学而应承担费用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女且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增加抚养费数额每月1000元,现原告再次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仅一年有余的时间,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生活存在严重困难及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水平,另依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其收入的相关证据,被告的收入并没有大幅的提高,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上小学负担的费用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生活、教育和医疗的费用,被告现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已包含了原告诉请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张**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真实,上诉人升入小学后增加了必要费用,其母亲为接送其上下学需要购置电动自行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60.39元,上诉人对该月平均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现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000元,在合法范围内,上诉人主张增加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因上小学而增加的费用2500元一节,已包含在每月抚养费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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