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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天津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天津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天津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前身大成春雪公司工作,担任出纳一职。2011年10月,原告被强制调往百**公司工作。2014年3月26日,原告又被安排重新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书。被告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另外,被告尚有2014年7月提成、8月工资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36213.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4409.68元、7月业绩提成工资1810.7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也不存在会同第三方公司和原告轮流签订合同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旷工、不服从管理等违反公司规章的情形。2014年7、8月间,原告私自将公司会计账目、凭证、发票本、废弃公章带走。被告多次要求其返还,原告均拒绝交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0年12月10日入职天津大**有限公司,2011年10月原告被该公司安排至天津百**有限公司工作。后天津大**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又被重新安排至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均无变化。原告为证明上述单位存在关联性且自身符合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地税局缴款凭证、特约商户重发邮件申请、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工作交接清单(三方签字)、费用支出报销单、短信截屏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任财务部出纳一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最后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称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事假三日,当月25日被被告口头辞退并被要求进行工作交接,26日至27日双方协商经济补偿金未果,被告则表示仅批准原告2014年8月20日一天的事假。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天**开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复印件,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材料,但称仅批准原告5天病假,同时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存疑。2014年9月1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当月3日,被告再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原告不服从管理、连续旷工3天,上述通知原告均已收到。

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尚未发放。原告提交的工资打卡记录显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原告实得工资分别为3952.63元、3879元、3417.7元、3722.09元、3941.94元、2992.04元、4330.97元、4633.51元、4312.55元、4635.17元、4751.14元、2641.7元。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业绩提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岗位存在提成工资及提成比例。

另查,原告因经济赔偿金、工资、提成等问题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9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194.8元、2014年8月份工资4104.46元、9月份工资185.3元、2014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12元。原告对裁决中经济赔偿金、提成工资及2014年8月份工资不服,来院起诉。被告未提起诉讼,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工作年限问题,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同原被告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前提即是劳动者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入职天津大**有限公司以来,因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导致劳动关系发生变化。被告未提交反证证实原告劳动关系变化系基于自身意愿或原告已获得相关补偿,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入职天津大**有限公司起连续计算、计3年零9个月。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均未提起诉讼,同时被告在劳动者病假期间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问题,经济赔偿金应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明细表,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应发工资数额,同时原告作为公司出纳、制作工资表属于其工作范围,因此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确认其应发工资数额。

关于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实得工资为4194.81元,结合原告申请事假及病假的情况,仲裁裁决数额已高于原告应得数额,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确认仲裁支持的数额、计4104.46元。

关于提成工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岗位存在提成工资及提成比例,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无争议仲裁判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笑晨2014年8月份工资4104.46元、9月份工资185.3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笑晨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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