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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骥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职位为设计部经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工资为6950元,次月10日支付,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5560元。

被告处的工资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于次月10日发放。2014年6月、7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各10400元。原告自8月24日后因病假未出勤,被告发放原告8月份工资12581元,9月病假工资4940.29元即6950元的80%。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处于怀孕保胎期。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住院,于次日行剖宫产手术生育一子一女,系晚育,应享受产假158天。

被告以695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分别按基数2812元、1680元缴纳。

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拒收。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移动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形式送达该通知。

2015年7月1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工资1672.75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18996.5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50元;2、被告支付工资266705元,包括2014年8月工资8300元、9月工资差额1636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保胎就医休假期间的工资1278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产假期间的工资114245元;3、被告按照原保险基数和公积金基数补缴2015年1月至9月的保险费20337.92元、公积金5059.2元或将应补缴部分支付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患病期间、女职工保胎休假、生育期间的工资待遇亦应依法足额、及时支付。

双方对于原告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6950元,其实际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6950元、奖金2450元、加班费3600元的80%一致,原告在2014年8月工资周期内有病假,被告支付的该月工资基本与前述三项之和吻合,被告工资明细中的2014年6月、7月、8月的加班费、奖金不排除拆分情形,被告未就该两项待遇提供核算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6950元、奖金2450元、加班费3600元成立。原告主张的报销待遇系工资待遇并无证据佐证,其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自称2014年8月工资8300元系票据报销款,因报销款系由用人单位按内部财务制度管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审理。2014年9月系原告病假期间,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劳动者患病,用人单位应在其医疗期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所支付的该月工资未低于该标准,原告主张差额并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80%核算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原告系保胎病假期间,被告按此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于从中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个人当月应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未提出异议,故以此数额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并无依据。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系产假期间,根据本市规定,“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工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由用人单位向登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如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工资,应当将高出部分足额发放职工本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其基本工资与奖金之和计算。因加班费属于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劳动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加班费包括在内并无依据,原告超出原审法院核算的产假工资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再无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工资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扣除已为原告王**垫付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外,被告天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此期间工资1672.75元。二、被告天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27767.82元。一至二项的执行方法:被告天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29440.57元交原告王**或交原审法院转原告王**。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即判令:1、被上诉人按照6950元基本工资标准的80%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26152.75元;2、被上诉人按照1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产假工资39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凭票报销的工资83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是6950元,应以该6950元的80%为基数计算上诉人保胎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上诉人保胎病假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2、上诉人工资卡内每月工资是按照13000元标准发放的,应以该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产假工资,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产假期间的工资数额是错误。3、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报销票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凭票报销的工资8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6950元的80%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保胎病假工资26152.75元能否成立一节,《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孕,发生流产先兆,早产先兆经医生诊断证明需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安排休息,但不计入医疗期。在休息期间,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依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在扣除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垫付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用外,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保胎病假工资1672.75元,符合上述规定标准,上诉人超出该数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1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产假工资39000元能否成立一节,《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6950元,原审法院按照该约定工资标准与上诉人奖金之和(6950元+2450元=9400元)为基数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产假工资27767.82元已高于上述规定标准,鉴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上诉人超出该数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凭票报销的工资8300元,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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