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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倍**限责任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倍**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倍**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洛卡小镇林溪园39-1-201房产一套,原告根据与天津市西青区洛卡小镇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为天津市**路延长线与梨双路交口洛卡小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截止至起诉前。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836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361.5元及违约金250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房屋在二楼,其楼下住户在小院内建房屋,物业没有阻止,影响了被告的居住安全。被告曾起诉一楼业主和物业公司,后被告与一楼业主达成协议,一楼业主改成了透明的屋顶,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不交物业费的协议。2015年3月,被告家中被盗,被告房屋次卧室外沿漏水到被告屋内,楼道内的管道漏水也造成被告客厅顶棚和侧墙壁漏水,因此原告五年都未找被告要物业费。原告委托的人员多次给被告打骚扰电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洛**镇林溪园39-1-201房屋的权利人。洛**镇小区业主会与原告签订了服务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服务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洛**镇林溪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的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1.4元的标准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每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有房屋系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3.32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8361.5元未交纳。虽经原告催交,被告仍未按时交纳。

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交物业费的金额,被告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故未看到原告的催缴函。被告提供自述拍摄于2010年的照片5张,证实其一楼封闭小院,给其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其次卧室、客厅漏水及2015年家中被盗,未提供证据证实。

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天津市西青区洛卡小镇业主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所在的林溪园小区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83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其一楼业主就一楼小院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也达成免交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其房屋漏水、被盗等抗辩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倍**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361.5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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