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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由于原告收入比以前减少,被告对原告百般挑剔、刁难,双方已无任何共同语言,没有交流,生活在困境之中,2014年7月,原告离开住处,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夏利轿车一辆,车值37000元,存款5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张;

2、天津市**道办事处证明1张;

3、明*1张;

4、网页截图2张;

5、工资条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苑**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很好,长达六年的恋爱充分了解双方的性格及生活习惯,婚后原、被告感情也一直很好,且在××××年××月××日育有一子李**,原告诉称双方经常打架,被告对原告挑剔,并非事实,原、被告相识时,原告每月收入也就1000多元,且双方当时无论经济如何,都会拿出一笔钱给原告的父母作为赡养费,体现了原、被告的感情深厚,被告从不计较经济问题,孩子出生后家庭琐事增多,双方确实偶尔有发生口角的时候,但属于夫妻的正常争吵,没有大矛盾。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婚房在西青道,但从结婚开始原、被告在婚房和被告的父母家轮流居住,孩子出生后为了照顾孩子方便,主要以被告的父母家居住为主。现孩子不满三岁,离不开父母的共同陪伴,作为父母应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及健全美满的成长环境,被告不想让孩子从小就缺少父爱,这对孩子的性格形成极为不利,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苑**提交如下证据:

天津市河东**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复印件1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7月居住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嘉汇园11-1-402号,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居住于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新苑69-6-401号,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育有子女,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被告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就应与原告加强沟通,努力解决感情危机。原告在处理夫妻矛盾问题时也应更加耐心,考虑以往夫妻感情,给予双方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今后双方如若共同努力,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的分居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天津市**道办事处赵苑社区工作站证明,证实其一人居住于西青区西营门街嘉汇园11-1-402号,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至2014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提交的天津市河东**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记载其系办理被告单位补贴事宜出具,并非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故其与本案争议的分居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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