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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程xx与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陈**、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报名海南旅游,双方并未签订旅游合同,被告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程天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程xx交来海南定金5000元*2,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回团后3天(2月9日)退还”,该收据加盖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公章。该旅游为零团费,且实际未出团。被告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及旅程天下公司对于收据上的该公司的公章并无异议,但抗辩称实际收取该笔费用的赵xx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及旅程天下公司对于东丽营业部的上述行为并不清楚。另查,赵xx为案外人天津华**有限公司东丽区营业部负责人。再查,2015年3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出具津*(公)捕字(2015)第114号逮捕证,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赵xx执行逮捕。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被告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取了二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承诺于2015年1月14日前退还,并出具了加盖被告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公章的收据,被告对于收据上的该公司的公章并无异议,但被告抗辩称该收据系天津华**有限公司东**业部负责人赵xx出具给原告,现*xx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是,对于本案来讲,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另被告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对其该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该旅游系零团费,交纳的10000元定金系怕原告不去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系零团费,且根据原告陈述,收据上虽写为定金,但实为押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案被告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旅程天下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考虑被告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被告旅程天下公司应当对被告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程xx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旅程天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人不返还二被上诉人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该笔款项的交款人为案外人刘xx,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收到该10000元,该款为案外人赵xx收取,赵xx系天津华**有限公司东丽营业部的负责人,现赵xx犯合同诈骗罪,该款为赵xx犯罪所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程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证明赵xx犯合同诈骗罪已经判刑,判决书退赔明细中刘xx的5万元中有本案二被上诉人的10000元;证据二: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证明刘xx的50000元中有本案二被上诉人的10000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旅程天下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二认可;二被上诉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同意,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二被上诉人出具收到10000元的收据,收据加盖了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二上诉人提出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收到该款,该款系赵xx犯合同诈骗罪,是赵xx犯罪所得的主张,但从上诉人旅程天下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旅程天下国际**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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