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晓辰与天津东**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晓辰与被告天津东**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晓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钞智博、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晓辰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并于当天签订《采用员工通知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迟未签。2015年9月1日,被告曾与原告沟通,最终在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的工资存在差额,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及婚假工资,且被告以原告休婚假旷工为由辞退原告,应支付赔偿金。原告申诉,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请被告支付:一、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二、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9日的病假工资;三、未按照约定发放工资的差额936元;四、2015年11月16日至11月27日婚假工资2140元;五、因被告原因辞退原告的赔偿金4812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17.64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9日病假工资466.62元,撤回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

三、2015年10月、11月工资条,拟证明被告扣发了原告10月份两天及11月份一天的病假全工资。

四、工资条及采用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存在差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差额都是不存在的,婚假是原告未履行完善的请假手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旷工。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一、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9月1日。

二、工资明细,拟证明自2015年9月开始不再按试用期工资发放,按照正常工资发放。

三、规章制度第三章第13条第一项,拟证明员工休病假扣发全天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认可工资明细的真实性,规章制度从未见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有改动,认可工资条及采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真实、合法,但与其主张无关联,规章制度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及签订时间存在明显修改痕迹,改动后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1日止”、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50元,转正后工资为4812元。被告未按约定工资支付原告转正后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9日休病假,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请休婚假,被告仅批准原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婚假。原告自行休婚假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原告休婚假未经批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处考勤周期为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次月15日发放工资。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452元。

2016年1月6日,原告以诉称之由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三天病假工资204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588元、婚假工资2140元、赔偿金445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588元、婚假工资21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2元并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9日病假工资一节,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劳动者患病,用人单位应在其医疗期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仲裁裁决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的80%核算原告病假工资并无不妥,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双方就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存在分歧,且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以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确认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该劳动合同同时可以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协商、签订均早于2015年11月1日,且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始自2015年10月1日,故应视为双方追认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由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以该期间原告应发工资核算,原告超出本院核算的期间、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东**限公司支付原告纪晓辰自2015年8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31.05元。

二、被告天津东**限公司支付原告纪晓辰2015年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9日病假工资204元。

三、被告天津东**限公司支付原告纪**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588元。

四、被告天津东**限公司支付原告纪晓辰婚假工资2140元。

五、被告天津东**限公司支付原告纪晓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2元。

一至五项的执行方法:被告天津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13415.05元交原告纪晓辰或交本院转原告纪晓辰。

六、驳回原告纪晓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