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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挂甲寺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挂甲寺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滕**、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挂甲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52年11月,天津市河西区开始民主建政工作,在建街公所的同时,发动群众建立居民委员会,至1953年2月共建立115个居民委员会、46个家属委员会。1954年6月,街公所改称街道办事处。20世纪70年代前,居民委员会都是由热心为居民服务的家庭妇女组成,进入20世纪80年代,逐渐增加了离、退休人员,1958年前居民委员会成员无任何报酬。自创办“五八”生产企业后,在企业兼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始有少量生活补贴。2000年开始东**办事处和挂甲**事处合并成立新的挂甲**事处。陈**曾参与过二段居委会(鹤**委会)的工作,属义务性质,上述居民委员会现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挂甲**事处(以下简称挂甲寺街办事处)辖区内。

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挂**办事处给陈**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挂**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在编人员在挂甲寺街办事处正式工作过,也不能证明挂甲寺街办事处建立、管理、存放过其人事档案并因挂甲寺街办事处的过错导致人事档案丢失,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挂甲寺街办事处有法定的档案管理义务。2、没有法律规定,只有在编人员才有档案。陈**庭审中明确陈述,陈**与挂甲寺街办事处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居民委员会工作属义务性质工作。作为在居民委员会工作了四十多年的陈**来说,只有在1958年前没有报酬,之后均有经济收入,并称之为生活补贴。4、陈**在挂甲寺街办事处辖区工作事实清楚,档案管理责任在挂甲寺街办事处,因其将陈**的档案丢失,故其应为陈**补办人事档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街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人事档案不同于一般的档案,挂**办事处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只对在编人员的人事档案进行管理。即使自2009年12月8日天津市将居委会主任纳入事业编以后,居委会主任的人事档案也并非由街办事处保管,而是统一由当地的人才市场保管。挂**办事处从未接收过陈**的人事档案,也就不存在丢失档案的情况。2、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居民委员会成员都是由一些热心的义务奉献者组成,没有编制、没有工资,陈**与挂**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陈**并未将其人事档案移交挂**办事处保管,也就不存在丢失及补办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主张其曾在东楼街办事处下辖的鹤望**员会担任过主任职务,并领取一定的生活补贴费,因此其与街办事处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的是指导、支持和帮助,故不能因陈**担任过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而确认其与街道办事处之间形成了直接的管理、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现陈**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挂**办事处为其建立、管理、存放过人事档案并将其档案丢失,故其要求挂**办事处为其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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