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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淑诉称,原告自2007年9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管理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并未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其工资和加班费用。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9份的工资共计85941元、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5000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工资14323.5元,共计10526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316元。3、被告支付原告租房补贴754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公休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共计219584元(延时1318.5小时、公休日加班674.5小时,计算基数为28647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8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2014年9份,被告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以前原告的情况不清楚,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关于第一项诉请,不同意支付,因为不清楚前期的情况。关于第二项诉请,不同意支付。关于第三项诉请,不同意支付,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支付租房补贴。关于第四项诉请,不同意支付,因为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含有加班费用。关于第五项诉请,当时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方同意支付50%的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3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事项。

2、解聘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3、考勤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

4、仲裁申请和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前期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5、纳税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和纳税情况。

6、2014年的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考情记录不是公司的考勤记录。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已含加班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机打考勤记录,被告当庭认可公司存在机打考勤记录,但称原告系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考勤记录。由于被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且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标准工时,月工资10000元。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和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合同约定内容同上。最后一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约定的内容同上。2014年12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是根据原告的工作绩效和表现)。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于2015年11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不属于受理范围未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虽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0000元,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万多元,且该工资中不含加班费用。被告则称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含加班费用、福利待遇等。另查明,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额分别为: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每月固定工资13750元、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每月固定工资为1475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每月固定工资18000元、2011年6月至8月每月固定工资21750元、2011年9月份工资为22440元、2011年10月份工资为22807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份每月固定工资2214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份固定工资为26580元。被告出具的2014年1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数额为286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9份的工资共计85941元、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5000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工资14323.5元,共计105264.5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工资且未向法庭提交发放给原告工资的台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关于2014年7至9月份的工资数额问题,虽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0元,但被告方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7至9月份每月基本工资为28647元,故被告应按每月28647元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共计8594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告2014年全年的月工资数额为固定的28647元,现其主张2015年1月份的工资按月工资数额28647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4323.5元。由于被告未提交2014年12月份发放给原告工资的相关记录,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2、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316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就用人单位拖欠、延发劳动报酬有了新的规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原**动部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再适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3、被告应支付原告租房补贴7548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支付其租房补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4、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公休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共计219584元(延时1318.5小时、公休日加班674.5小时,计算基数为28647元)。原告称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不含加班费用,被告则称含有加班费用。关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中是否含加班费的问题,虽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但被告每月按固定数额发放工资而非根据原告的加班多少发放工资,且被告出具的原告2014年度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8647元,另,被告亦未提交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以证明其发放的工资中含有加班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不含加班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可知,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共计921.2小时,公休日加班495小时。根据原告的月固定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公休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共计2195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812元。由于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或者未达到相关的绩效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按规定的上限计算,现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81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9份的工资共计85941元、2015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4323.5元、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5000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公休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共计21958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812元,共计52166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2014年7月、8月、9份的工资共计85941元、2015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4323.5元、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5000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公休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共计21958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812元,共计521660.5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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