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电商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忆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N×××××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2014年10月4日,原告之夫张*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阿尔山**源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蒙E×××××号越野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烧毁、三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的理赔问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电商部辩称:原告交强险诉讼应和商业险诉讼一并提起,分开诉讼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2014年10月4日,原告之夫张*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阿尔山**源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蒙E×××××号越野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烧毁、三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案外人张**赔付车辆损失费62305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就己方车损、三者车损(不包含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及施救费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经天津**民法院主持调解,本案被告已向本案原告赔付己方车辆损失227643.82元、三者车辆损失60305元(天津**民法院调解笔录中明确记载不包含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施救费1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中商业险部分已经天津**民法院调解结案。该院调解笔录中明确载明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包括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分案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2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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