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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长**有限公司、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8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长**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作为原审被告鲁*,上诉人天津长**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鲁**被告天津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另有两名股东苏*、天津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1日,鲁*(甲方)、马*(乙方)、张**(丙方)签订《关于长城影**限公司成立院线事业部开展院线经营活动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三方同意以法人为甲方的长**公司为经营主体成立长城**事业部在天津滨海新区开展电影院线业务。长**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原实收资本为500万元。三方同意在增加经营项目的同时补齐原未交付的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从而使乙、丙方占有长**公司10%的股份;同时三方成为长城**事业部的股东,股权份额为:甲方40%,乙方40%,丙方40%(20%)。上述协议还对影视项目股权特别安排、院线事业部业务的治理结构、院线的净利润分配和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2013年2月4日,张**将200000元转入长**公司的账户。后马*转入长**公司200000元,长**公司未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未将马*、张**登记为公司股东。后长**公司退还了马*200000元。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8日),天影长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天**影公司和长**公司。2014年5月20日,天**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天**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进行对外融资(包括债权、股权和项目融资等),全体股东同意长**公司所持有的80%的天**公司股权进行对外自由转让和融资担保,用于新的战略投资人和项目资金的引入。2014年5月20日,天**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在该决议上,张**写明“有条件同意。前提条件:1、保证张**在天影长城**有限公司的优先原始股的认购权。2、张**的首笔认购款已交天津长**有限公司(鲁*收),在满足本决议条件下经张**允许请尽快进行天影长城股权变更。3、保证融资与项目奖励制度按原约定进行。”2014年8月10日,鲁*书写《股权转让流程及约定》,载明:今已收妥张**人民币贰拾万元投资款,用于认购长城影视转让的天影长城**有限公司的100万股权。转让后天影长城变更股权人为张**,占股比例为10%。股东约定先到20%的投资款,后续80%资金10年内到清。《股权转让流程及约定》落款为“天津长**有限公司法人鲁*”。至一审起诉日,天**公司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长**公司、鲁*一审当庭表示,目前无法将张**变更为持股比例为10%的天**公司的股东。

原告认为,被告鲁*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变更已严重违约,现合作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应将原告的投资款全部退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鲁*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长城影**限公司成立院线事业部开展院线经营业务活动的投资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鲁*、天津长城影**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被告鲁*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张**继续履行《关于设立天影**公司的合作协议书》;2、终止反诉被告张**对于天影**公司的股权溢价和优先认购权;3、反诉被告张**赔偿鲁*15万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书》,签订该协议的背景为长**公司有100万注册资金未实缴,长**公司其中一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鲁*与马*、张**达成合作协议,马*、张**与其一并补齐出资,成为长**公司的股东,该《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但是鲁*当庭表示该100万认缴资金中还有其他股东的份额,鲁*是否处分了他人的股权;该合同是否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余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是否有意、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并不确定。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股东同意或事后追认,本院对于该协议订立时能否实际履行存疑,该股权转让合同应界定为可撤销的合同,但在无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其效力应予认定。若鲁*处分的是其个人股份,也能够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追认,那么长**公司、鲁*应按照协议约定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而,其后马*退出并从长**公司退还款项,长**公司也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鲁*在反诉中也述称“马*和张**想参股长**公司的想法因此没有获得长城影视原股东的同意,长**公司于2013年7月登报公式(示)了减资声明”,故该《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鲁*当庭表示,张**交纳的200000元用于购买长**公司持有的天**公司的股份。从原告提交的长**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书写的《股权转让流程及约定》及长**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天影长城(天津**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也可以印证以下事实:鲁*、马*、张**终止了《合作协议书》,张**交付给长**公司的200000元作为首笔认购款用于购买长**公司持有的天**公司的100万股权,占天**公司股权的10%,在长**公司与张**之间又产生了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事实上已经终止,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已解除《合作协议书》,应予支持。

张**现要求返还系争款项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其与长**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合作协议书》。因天影长城的股东会决议写明长**公司可以自由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故长**公司与张**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未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效力应予确认。长**公司、鲁*当庭表示,目前无法将张**登记为在天**公司占股比例为10%的股东。长**公司收到了张**交纳的转让款,却明确表示不能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协议,且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张**要求长**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鲁*、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的主体为张**、鲁*、马*,而《合作协议书》已终止,新的股权转让关系的主体为长**公司与张**,且收款人也为长**公司,鲁*非主体也非收款人,故对于原告要求鲁*和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的反诉主张,《关于设立天影**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天**影公司、天津长**有限公司,与张**无关,故其要求张**履行该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要求长**公司返还其200000元的款项,其与长**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业已终止,且张**现并非天**公司的股东,故不存在股权溢价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上述两项反诉请求,鲁*也非适格主体。鲁*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因本案系争事实给其个人造成了实际损失,鲁*与张**的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与鲁*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长城影**限公司成立院线事业部开展院线经营活动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解除;二、被告天津长城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鲁*的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天津长城影**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550元,由鲁*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若干协议和若干主体,存在多个投资关系,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20万元投资款作为发起公司的前期费用已经被消费,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涉及的投资、融资行为系鲁旭的个人行为,不应代表上诉人公司。第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责任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的20万元投资款不应由上诉人偿还。第三,一审未追加天影长**司作为本案的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20万元投资款系创办中**司的前期费用与事实不符,该笔投资款在被上诉人转账时明确载明是投资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既未作股权变更,也未开展业务,且其后经过商议,将被上诉人20万元转到天影长城公司后,股权仍未予变更,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20万元。此外,本案认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鲁*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关于长城影**限公司成立院线事业部开展院线经营活动的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简单的股权投资关系,被上诉人投资的真实意思是通过长**公司向影视院线业务项目投资;证据二、《长城影视为天影长城融资及相关股权安排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证明只有在被上诉人完成融资任务后才能够取得相应的股份;证据三、企业往来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的20万元投资款已用于长**公司成立的前期费用。

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一个单独的协议,和原始的投资合作协议没有关联,且该补充协议并未履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已经作废了;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20万元投资款用于租赁场地的事实,应当有相应的租赁合同及有效的票据加以佐证,且该收据的开票时间是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后,此外无法证明该20万元款项就是被上诉人投入的20万元投资款。

原审被告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并认为证据二还表明了鲁*、马*、张**要在该《承诺书》项下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原审被告鲁*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的资金投入情况;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审被告代上诉人向设计师支付了设计费,进而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证据三、联营股本贷款合同,证明原审被告为筹建长**公司对外借款的事实,且成立长**公司是鲁*、马*、张**三人共同的投资经营行为;证据四、《补充协议书》及律师函,证明被上诉人的20万元投资款已用于长**公司成立的前期费用。

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被上诉人张**对原审被告鲁*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被上诉人未参与设计费的给付,且该证据与证据一存在矛盾;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且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法证实;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在一审起诉之后,与本案无关,律师函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对于证据一,虽然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该《补充协议》意欲设立的天津长城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并未注册成立,《补充协议》未获完全履行,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承诺书》载明的履行主体是“长城影视院线事业部三名股东鲁*、马*、张**”,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21日的《合作协议书》并未完全履行,被上诉人张**并未成为长城影视院线事业部的股东,故该《承诺书》履行的前提并不存在,且从《承诺书》的文字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完成融资任务”是其成为天影长**司股东的前提性条件,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就设立长**公司进行了约定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而该证据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在《补充协议》签订后逾两年半时间、且在一审受理本案之后,被上诉人的20万元投资款才被用于设立公司的花销,显然有悖常理,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该四份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审被告鲁*(甲方)、案外人马*(乙方)、被上诉人张**(丙方)签订《关于长城影**限公司成立院线事业部开展院线经营活动的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1》,约定三方以上诉人长**公司为主体与中南体育一起投资设立长**公司,该公司为上诉人长**公司的项目公司。该协议还对出资与权益、职位与权责、协议的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原审被告鲁*、案外人马*、被上诉人张**还签订了《长城影视为天影长城融资及相关股权安排承诺书》,对三方在天影长**司的相关融资事宜等作出了约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层投资关系和多个参与主体,在综合各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庭审陈述以及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如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被上诉人投入的20万元款项应否由上诉人返还,应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签订时体现了缔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上述两协议后续的履行过程中,在《合作协议书》项下,缔约三方的出资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实足到位,马*、张**也并未成为上诉人长**公司的股东;在《补充协议》项下,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陈述长**公司并未注册成立。由此可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未完全履行,缔约各方通过成立天**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张**入股天**公司等一系列行为,实际上变更了两协议所体现的各方的原始意思表示,并终止了两协议。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书》解除,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投入的2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第一,根据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天**公司明确同意其股东长**公司自由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因此,上诉人将其持有的天**公司部分股份转让至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天**公司的内部约定和我国法律规定。第二,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20万元款项,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股权转让流程及约定》,载明了上诉人收到该20万元款项的事实,以及将被上诉人变更为天**公司股东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但被上诉人未被变更为天**公司股东,原审被告鲁*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完成上述变更,二审庭审中虽表示可以变更但同时设定了变更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已构成迟延履行变更股东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已实际支出的20万元,上诉人关于20万元作为发起长**公司的费用已经被消费以及该款项不应由上诉人偿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天影长**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关系转让的对象是天影长**司的股份,但是,一方面,天影长**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同意上诉人对外自由转让股份,也即天影长**司的其他股东放弃了对相应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上诉人转让股份至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损害天影长**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亦不会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的是返还其投入的20万元投资款,解除股权转让关系以及返还20万元并不会对天影长**司原有股权结构产生实质性影响,亦不会损害天影长**司的利益。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审判决援引的法律规定之一,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原审应当引用的法律规定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故原审引用法律名称不当,然鉴于该不当之处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仅对原审引用法律名称的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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