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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北京)国际**公司与北京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北京)国际**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被告山东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上有名公司)、被告钟*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公司、被告钟*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网上有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盛*宇**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网上有名公司购买600张面值5000元/张的鸿运卡(预付卡),共计300万元,其中网上有名公司冻结原告100万元作为保证金。网上有名公司要求原告将货款汇至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3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后因部分鸿运卡不能正常刷卡,无法正常使用消费,但被告通**公司作为网上有名公司的全权代表,就网上有名公司的违约事宜的解决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2013年9月26日,被告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附件,约定终止合作协议,并由被告通**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之前返还100万元冻结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否则通**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后被告通**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按照合作协议附件约定履行义务。通**公司、钟*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同款100万,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违约金61万元,滞纳金61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作协议、授权书、合作协议附件、汇款凭证、债务承担协议。

被告网上有名公司、钟锦有、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原告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授权书、合作协议附件、汇款凭证、债务承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8月22日,网上有名公司作为甲方,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就销售“鸿运卡”品牌系列产品工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甲方指定乙方为其“鸿运卡”产品的经销商,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销售“鸿运卡”系列产品。第二条,甲方提供的服务,1.消费服务:甲方应设立符合金融标准的机具终端,为乙方提供刷卡消费以获取商品或者服务;但因具体的付款环境及机具功能有所差异,具体功能以甲方可以提供的服务为准。第三条,甲方应确保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的鸿运卡随时可以正常使用。甲方应告知乙方鸿运卡的使用规则。甲方为乙方提供的“鸿运卡”进货价为卡面金额的9.6折。面值5000元,价格5000元/张,购卡数量600,金额3000

000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总计300万元人民币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冻结乙方付款账户内资金100万元“鸿运卡”作为合作保证金,乙方可在剩余的200万元人民币“鸿运卡”内进行刷卡消费,甲方应于乙方付款后1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购卡品及时足额送至乙方指定地点或者乙方指派专人到甲方处上门提取。详细规则为:合作期内,乙方首次购买甲方300万元鸿运卡,甲方冻结乙方100万元鸿运卡资金,余下200万元在乙方款到甲方账户即可足额正常刷卡消费;甲方保证乙方每月购买甲方共400万元鸿运卡可正常足额刷卡消费。(每月400万元可分两次进行,每次购买200万元)。甲方指定汇款账户如下:名称,北京通**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建行北京永安里支行。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任何一方如需变更或终止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终止协议,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于协议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提供的合作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退还至乙方指定汇款账户。因甲方过错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乙方款到甲方账户时,若乙方购买甲方之“鸿运卡”不能正常刷卡消费使用,甲方须赔付乙方购买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日期自不能刷卡消费使用日起,至可正常刷卡消费使用后止。违约金于当月月底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否则,甲方须支付给乙方购买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若因下列原因致使乙方不能使用鸿运卡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甲方因公安司法部门要求冻结的卡片。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通联慧**司承担同等连带责任。

2013年8月22日,网上有名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山东网**有限公司具有中华**人民银行颁发的预付卡发行与受理(北京市、青岛市)支付业务许可证,现委托北京通**有限公司代为此业务。2013年9月26日,通**公司与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通**公司为甲方,盛**公司为乙方。甲方为网上有名公司的全权代表,并作为与乙方合作的实际经手方,实际经办人为甲方法人钟锦有。2.按照协议,乙方首次有100万元被甲方冻结;以每月两次、每次200万元的购卡金额,乙方款到甲方账上即可足额消费,如果不能足额刷卡消费,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可正常刷卡消费使用。乙方于9月6日购买甲方200万元“鸿运卡”,款到甲方账户后鸿运卡21.5万元不能正常刷卡使用,直至9月12日付与乙方5万元,9月17日付与乙方10万元,至9月22日,仍然有6.5万元不能正常刷卡使用。鉴于上述3条,因甲方原因没履行协议,现乙方郑重告知甲方:将余款6.5万元即时付与乙方,并终止合作协议,按照约定,甲方须在2013年10月29日之前将冻结的100万元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否则,由甲方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并赔付乙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4年4月5日,盛**公司作为甲方,通**公司作为乙方,钟*有作为丙方,签署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附件》(以下称主合同),乙方就甲方购买预付卡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并按照主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与乙方共同承担拖欠甲方100万元保证金的债务及相应违约责任,自愿承担以上债务的保证及清偿责任。丙方与乙方共同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丙方与乙方共同向甲方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至今,网上有名公司、钟锦有、通**公司仍欠100万元未支付盛**公司。

诉讼中,盛**公司明确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宇**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网**公司、通**公司、钟*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网**公司和盛**公司签署了合同,合同中明确注明了盛**公司将款项打入通**公司账户,同时,网**公司又为通**司出具了委托书,盛**公司可以认定通**司的行为即代表网**公司。通**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的协议中认可了合作终止,应当退还100万元至盛**公司指定账户。由此可以认定,网**公司及通**公司均应于2013年10月29日前退还100万元。钟*有在2014年4月5日的协议中,明确同意承担通**公司对盛**公司所负的包括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故对于盛**公司要求通**公司、网**公司、钟*有共同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网**限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钟*有给付原告盛寰宇州(北京)国际**公司保证金一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盛**(北京)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网**限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钟*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六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山东网**限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钟*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

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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